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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永杰与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杰,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张永杰。被告: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四疃农业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永杰与被告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杰诉称,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送原料,被告欠原告93笔原料款,共计51368.5元,当时被告无现金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货过磅单为证,因被告经营不善,至今未支付原告原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料款51368.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验质过磅单93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51368.5元木材料款的事实。被告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2日,给被告送碎木原料,共向被告送木料93车,共计料款51368.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料款513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过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木料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邯郸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系对其相应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杰木料款51368.5元。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志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郭迎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小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