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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程智与宋美龄、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智,宋美龄,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初字第753号原告程智,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兴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美龄,农民。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一层。负责人郭丽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杰,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昊路410弄87号501室。负责人俞海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冬虹,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智与被告宋美龄、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兴海、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冬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美龄及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智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宋美龄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从雕鹗到宣化,17时30分许行驶至353线赤城县龙关镇段木沟村东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我驾驶的冀G×××××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美龄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据悉,被告宋美龄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30306.34元。其中医疗费56215.34元、误工费19500元(3000元/月×6.5月)、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就医交通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原告程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宋美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3、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商业三者险5万元)。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5、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6、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误工证明一份。8、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9、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学证明一份。10、二五一医院挂号凭证、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三张,金额55867.54元。11、辅医中心票据一张,金额88元。12、拐杖收据一张,金额180元。13、张家口第二附属医院鉴定检查费两张,金额255.8元。14、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15、打车证明4张及客运发票25张,金额4000元。被告宋美龄缺席未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2998.13元。2、救护车票据一张,金额1500元。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涉诉车辆为答辩人对外租赁的车辆,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和宋美龄系车辆租赁关系。答辩人留取了宋美龄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验明了宋美龄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答辩人出租的京Q×××××号车辆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硬件条件。答辩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已将涉案车辆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由致害人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宋美龄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从雕鹗到宣化,17时30分许行驶至353线赤城县龙关镇段木沟村东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原告驾驶的冀G×××××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美龄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被送到张家口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3、右股骨头囊肿;4、双肺间质性病变;5、主动脉硬化,住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58865.67元(其中被告宋美龄垫付2998.13元),出院后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7日,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197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105日1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255.8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支付辅医中心租赁椅子费用88元,辅助器具费(购买拐杖)180元,就医交通费4000元,救护车费1500元(被告宋美龄垫付)。另查,被告宋美龄共给原告垫付现金30000元。被告宋美龄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宋美龄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应该依责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为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对外租赁的车辆,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和被告宋美龄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留取了被告宋美龄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验明了宋美龄具有相应的驾驶资,出租的京Q×××××号车辆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条件,所以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100元,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该按行业标准,每日42元计算197天。原告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15年。精神抚慰金应该按3000元计算。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宋美龄垫付的救护车费1500元应该予以认定。被告宋美龄给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34498.13元,原告应该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59121.47元;二、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三、误工费8317.8元(15410元/年÷365天×197天);四、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五、住院伙食辅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六、残疾赔偿金15297元(10186元×20年×10%);七、鉴定费2000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就医交通费及救护车费4500元;十、二次手术费9000元;十一、辅助器具费180元。以上共计115456.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8317.8元、残疾赔偿金152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就医交通费及救护车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共计51794.8元。二、原告程智的其余损失63661.4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563.02元。三、原告程智返还被告宋美龄垫付的现金及医疗费、救护车费34498.1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法院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2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广审 判 员  吴文利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