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文宝与蔡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宝,蔡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王文宝。委托代理人乔阳,律师。被告蔡鹏。原告王文宝与被告蔡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宝及委托代理人乔阳、被告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分包的丽都海天大酒店(现在的凤都大酒店)排水安装工程,安装卫生器具542个,每个250元,共计款13550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变更增加工日50个,每个工日80元,计款4000元。以上两项共计款139500元,被告已付款94000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付工程款45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鹏辩称,该工程项目并非由被告蔡鹏承包,其签字系代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发包方蔡鹏(甲方)与承包方王文宝(乙方)签订丽都海天大酒店排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海天丽都大酒店排水安装工程以清包工形式包给乙方,所选用的材料、品牌由甲方自定,甲方提供辅材及特殊工具。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卫生器具(大便器、洗手盆、浴盆、淋浴器、拖布池)每个250元,合计542个卫生器具,合计人工费135500元,约定按照工程进度15日一次拨款,安装完成后拨至90%,验收合格后拨至95%,余5%保修,5%保修余款为验收合格当天至一年后的15日内付清。还查明,2009年11月20日,丽都大酒店工作人员付鹏勋、薛明为原告出具变更签证单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发包方的要求变更施工内容,用工50个,每个工80元,增加人工费4000元。又查明,原告于2010年即施工完毕,海天丽都大酒店于当年即开始营业至今。施工过程中,被告蔡鹏已支付原告人工费94000元,尚欠455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变更签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宝承包了由被告蔡鹏发包的丽都海天大酒店排水劳务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即明确了工程量及劳务费,且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保修期内亦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蔡鹏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王文宝劳务费。被告蔡鹏虽然辩称其系代理人,代理案外人孙洪启在劳务合同中签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4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宝劳务费45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付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