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曾哲明与涟源市斗笠山镇铁路塘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哲明,涟源市斗笠山镇铁路塘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92号申请执行人曾哲明,农民。被执行人涟源市斗笠山镇铁路塘煤矿,所在地:涟源市斗笠山镇甘溪村。法定代表人肖诗书,该煤矿的合作事务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曾哲明与被执行人涟源市斗笠山镇铁路塘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涟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涟源市斗笠山镇铁路塘煤矿支付曾哲明房屋损害赔偿款及鉴定费共41102.47元。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负担本案受理费1760元。但被执行人涟源市斗笠山镇铁路塘煤矿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尚应承担债务42862.4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涟源市斗笠山镇铁路塘煤矿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曾哲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曾哲明与被执行人涟源市斗笠山镇铁路塘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吴新生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段绪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