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81号原告闫某某,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刘占松、代理审判员杨显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我同被告是邻居,住呼玛县呼玛镇中华路北端,是连体房共有7家住户。2014年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其居住的房屋拆除。在拆房时将同我相连的墙体也破坏了,致使我房屋受损严重,保温性能降低,自来水冻坏无法使用,下雨漏水严重。由于被告的不负责任导致我生活极为不便,多次与被告相商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毁损的房屋给予修缮恢复原状达到保暖保温,接通自来水保障畅通不冻并赔礼道歉。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对拆迁事实无异议,承认自来水冻裂后是其找人用木桩钉住的。称没有损坏原告的房子,间壁墙没有动,原告要求的保温防寒措施做不了,接通自来水做不了,应找有关部门修理。原告所说的一切都不接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房屋位于呼玛县呼玛镇中华路北端,该栋房屋共7户住宅,被告居住3号与原告居住4号系毗连房屋。自来水管道进入1号住宅经室内串联至7号住宅。2014年整栋房屋动迁,原告未动迁而被告已动迁。2014年8月27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3号房屋进行了拆除,致使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房屋的共享墙体(间墙厚度为10多cm)和通过被告房屋的自来水管自然裸露,使原告的房屋房盖与共享墙体墙角之间漏雨。进入冬季自来水管道被冻裂(被被告堵死),导致原告家无自来水使用,房屋室内保温效果明显下降。由于冬季寒冷间墙不能保温,又无水使用,生活极不方便,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故诉讼來院要求被告对原告住房进行修缮达到正常保暖效果并接通自来水,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所居住的房屋拆迁后受损的现场照片和被告对拆迁事实的认可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所住毗连房屋的邻居,被告明知毗连房屋的住户所使用的自来水在户内串联通过,原告使用的自来水经由被告房屋通过,因此,在拆迁时应当与相邻原告予以协商拆迁后所能产生影响居住和不方便生活的后果出现后应如何解决的方案。而被告在没有与原告沟通和协商的情况下,为了取得新住的房屋和产权证擅自将原房屋予以拆除,使自来水管和共有墙体裸露,进入冬季致使原告生活无水使用,室内保温性能降低,给原告的生活造成非常的不便。原告在行驶自己的权利时损害相邻关系人正常生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采取措施恢复对原告闫某某的生活通水;二、被告李某某对双方毗连共享墙体采取措施达到防寒保温效果;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波审 判 员 刘占松代理审判员 杨显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诗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