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高祥,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代表人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健,被告公司玉田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高祥与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冀H×××××/冀B×××××挂车所有人,冀H×××××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冀B×××××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1月30日21时许,吉海永驾驶冀B×××××/冀B×××××挂号车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杜家坎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唐恩志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相撞后,致冀B×××××/冀B×××××挂号车又与刘国元驾驶的��H×××××号/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唐恩志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吉海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国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恩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唐恩志家属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其他一切损失180000元。上述损失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冀H×××××/冀B×××××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卖车协议一份,证明该车系原告自兴隆县旭利货运车队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情况。刘国元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国元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015年3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交通事故赔偿一次性和解协议、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给死者家属,原告享有向二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唐恩志尸检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唐恩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火化证、死亡证明信各一份,证明唐恩志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火化。户籍证明信二份、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紫草坞村出具的证明、石月娥身份证复印件、唐恩志、石月娥、韩国霞、唐恩英、唐成旭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唐恩志全部近亲属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刘国元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本案中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失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及死亡或受害人的近亲属主张权利,所以原告没有资格向我公司诉请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2条、合同法第73条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是基于抚养关系等人身损害赔偿等请求权利,该项权利为专属权利不能转让,所以本案第三者在事故中的损害请求权不能转让给原告,我公司对原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侵权人已赔付给被侵权人,也应由被侵权人主张然后返还给侵权人,该次事故中,我公司投保车辆负同等责任的次要责任,刘国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比例之和不应超过25%,且该车有超载���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当庭提交第三者保险条款二份,证明刘国元驾驶车辆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增加免赔率10%在不计免赔范围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超出主车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刘国元驾驶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不应超过25%,且事故认定记载本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当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载增加10%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行驶证显示车主为兴隆县车队,并非原告所有,刘国元驾驶证显示未按期年检,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记载刘国元驾驶车辆有超载行为,和解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赔偿家属具体数额,没有进行具体的区分,赔偿的数额也不代表我公司应赔偿的数额,经济赔偿凭证交款人显示刘国元支付并非原告,卖车协议没有加盖货运车队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唐恩志死亡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与诉状时间不符。紫草坞村出具的证明应有公安机关盖章才有效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石月娥的被扶养年限应为17年,长子唐成旭年满14周岁,被扶养年限应为4年。误工、交通费没有证据提交,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按照责任比例不应超过8000元。保险条款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同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意见。保险条款没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条款均未加盖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公章,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将该份条款对原告进行送达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依据该二份条款辩称的免责及免赔事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不予采信。对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从张玉福处购买了冀B×××××挂车,2013年8月3日从兴隆县旭利货运车队处购买了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H×××××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1月30日21时许,吉海永驾驶冀B×××××/冀B×××××挂车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杜家坎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唐恩志驾驶的冀B×××××/冀B×××××挂车相撞后,致冀B×××××/冀B×××××挂车又与原告雇佣司机刘国元驾驶的冀H×××××/冀B×××××车辆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国元受伤,唐恩志死亡。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吉海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国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恩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7日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九��警大队调解原告作为甲方成员(包括吉海永、高永、刘国元、高祥)与乙方(包括石玉娥、韩国霞、唐晨旭)达成交通事故赔偿一次性和解协议,载明“……刘国元车主高祥作为雇主自愿先行赔偿死者家属的全部损失,并待责任明确后依法向各责任主体和保险公司追偿理赔。乙方系唐恩志全体近亲属,唐恩志父亲早年去世,母亲石玉娥年满60周岁需要赡养,共生育两名子女。韩国霞系唐恩志之妻,唐晨旭系唐恩志之子。双方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及其他一切损失项目合计360000元,乙方再无其他损失。二、乙方提供所需材料,配合甲方办理理赔手续。三、上述赔偿款扣除乙方已经支取的21000元后,甲方再支付339000元。其中甲方先给付乙方30万元,预留39000元在交警机关,待乙方完善手续后再行支付。……”,当日高祥将180000元交付韩国霞,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均载明“……(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关于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唐恩志1974年4月15日出生,户口为农民,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为23120元(46239元÷2)。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80元(酌定3人,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天,15410元÷365天×3天×3人),交通费酌定1000元。唐恩志死亡给其亲属造成身心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双方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7500元。被扶养人石玉娥1952年9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其生活费为74232元(8248元×18年÷2人),被扶养人唐晨旭2001年4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其生活费为20620元(8248元×5年÷2人)。以上共计3605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国元驾驶机动车与唐恩志、吉海永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吉海永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国元、唐恩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雇员刘国元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本案原告按刘国元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国元侵权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各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25%责任赔偿原告。被告主张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该项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送达被保险人及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属于被动被撞其超载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59660元,以上共计1696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29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35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8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按上述费用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0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