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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河北同兴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同兴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河北同兴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增,经理。住所地:高碑店市幸福南路**号。委托代理人许彦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良臣,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九阳路**号。原告河北同兴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为被告加工一批通风设备,总价款1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设备,被告验收合格,设备由双鸭山市二粮库使用至今。原告供货后,被告共支付货款156750元,拖欠质保金8250元。原告多年来一直催讨欠款,被告始终不予给付,拖欠至今。2013年6月3日,原告发出询证函,被告未提出异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加工定做款82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由其为被告加工通风设备,被告尚欠其质保金825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中央直属储备粮食库设备订货合同》,该合同中“需方”处加盖的印章为“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原告称该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派出的没有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的临时机构。上述事实有《中央直属储备粮食库设备订货合同》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承揽合同,但其提交的《中央直属储备粮食库设备订货合同》中并无被告的印章,仅有一枚“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称该项目经理部没有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之间存在隶属等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同兴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同兴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 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