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韦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绍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统平、覃艳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青霞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东莞市凤岗镇务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时有打架。2008年原告把孩子带回娘家生活至2009年9月,2010年春节被告私自将小孩从四川带回广西被告家中,原告知晓后于2010年正月到被告家看望小孩,并看在小孩的份上与被告一同到广东务工。在此期间,夫妻关系仍旧没有好转,被告对原告还实施家庭暴力。因感情不和以及原告为了自身安全于2010年7月3日离开被告从广东回四川娘家居住生活,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继续生活下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韦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随时对女儿进行探视。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东莞市凤岗镇务工时相互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韦某乙在四川原告娘家居住生活至2009年底。2010年正月,被告把韦某乙从四川带回广西被告家居住生活至今。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共同在广东打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开被告从广东回四川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且双方互不来往。从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看,双方确实没有和好的可能,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离婚后小孩韦某乙随被告生活,并表示根据其支付能力,每年向小孩支付抚养费4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性支付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随时对小孩进行探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乙随被告韦某甲生活,原告从2015年9月份起每年向小孩韦某乙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到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办法: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并于该六个月的头一个月一次性支付2000元,最后一次不足六个月的按六个月支付;三、原告在不影响小孩韦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对小孩韦某乙进行探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本院出具本判决书生效证明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曾绍流人民陪审员王统平人民陪审员覃艳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韦青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