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杜远洋、福州顺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杜远洋,福州顺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张云龙,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林贤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淑梅,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远洋,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福州顺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侯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张代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汤明午,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邵丹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负责人傅志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龙诉被告杜远洋、福州顺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俊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龙的委托代理人林贤芝,被告杜远洋,被告顺恒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泽建,被告红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龙诉称:2014年12月5日6时30分,被告杜远洋驾驶闽AM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福州往长沙方向行驶,途径福银高速公路500KM+445M处时,撞上因故障停于慢车道内的闽HXXX**/HXXXX挂号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闽AMX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即被告杜远洋及该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杜远洋和闽HXXX**/HXXXX挂号车驾驶员万敏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云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即南昌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5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27天。2015年5月21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万元。被告顺恒运输公司与被告红运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两肇事车辆的司机分别为上述两被告的员工,均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闽AMXX**号重型厢式货车、闽HXXX**/HXXXX挂号车的承保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杜远洋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顺恒运输公司、红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肇事司机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车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杜远洋、顺恒运输公司、红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2704.39元、护理费17163.44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6350元、后续治疗费1万、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790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远洋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其是被告顺恒运输公司的雇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顺恒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杜远洋确系其雇员,被告杜远洋的责任由其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416.39元、伙食费1.8万元、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交通费等3272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应予调整。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应按10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68天,应为16800元。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04天。住宿费,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应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发生在江西,故应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伤情较轻,应定为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属其所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车上人员险属车辆所有人与其之间的商业合同,原告无权直接向其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应按农村标准88.7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65元。其余意见同被告顺恒运输公司。被告红运运输公司辩称:万敏系其雇佣的司机,万敏的责任由其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闽H683**牵引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是商业三者险未投保相应的不计免赔率,H5190挂车未在其处投保。本起事故中,两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因此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中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且被保险的车辆牵引的挂车属于超载,因此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应再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其牵引的挂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误工费,应按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88.7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5天;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104天、每天88.7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赔偿;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主张,或定为5000元以内;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应当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居住在城镇的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定在4000元以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6时30分,被告杜远洋驾驶被告顺恒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为闽AM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福州往长沙方向行驶,途径福银高速公路500千米加445米处时,撞上因故障停于慢车道内由万敏驾驶的被告红运运输公司所有的闽HXXX**/HXXXX挂号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闽AMX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即被告杜远洋和乘车人即原告张云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勘查,交通事故发生时,闽H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H5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核定载货质量为34吨,实际载货质量为37.95吨,被告杜远洋遇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万敏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被告杜远洋和万敏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云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即南昌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11日,共住院127天。2015年5月21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评估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被告杜远洋和万敏分别为被告顺恒运输公司和被告红运运输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两人均系为用人单位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闽AM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每位保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闽H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顺恒运输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8416.39元和其他费用21272元,被告红运运输公司支付了原告1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检查诊断书、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住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合同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查明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166天。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载明其从事职业为生产制造加工,其收入状况可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年平均工资42662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9402.44元(42662元/年÷365天/年×166天)。2.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以135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7145元(135元/天×127天)。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原告从江西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原告该交通费主张,予以支持。4.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受伤后均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住宿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住院天数为限。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350元(50元/天×127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致伤,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伤行骨折内固定术,后续必然要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经评估该手术费用为1万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其暂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福建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认定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可认定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发票有证,可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24630.2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证据和形成原因仔细分析,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杜远洋和万敏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杜远洋和万敏各承担50%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杜远洋和万敏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分别由被告顺恒运输公司和被告红运运输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均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故原告要求承保其所乘坐的闽AMXX**号车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为19350元(6350元+3000元+10000元),超过了交强险中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各项损失中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103780.24元(19402.44元+17145元+600元+61632.8元+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11万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时承保闽H683**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3780.24元(1万元+103780.2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顺恒运输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闽H683**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且闽H683**号车存在超载情形,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责任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被告顺恒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4675元[(19350元-10000元)×5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赔偿原告3740元(4675元×(1-10%-1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红运运输公司赔偿,故被告红运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935元(4675元-374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顺恒运输公司和被告红运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各赔偿原告750元(1500元×50%)。综上,被告顺恒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5425元(4675元+75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21272元,其中的5425元直接充抵赔偿款,超出的15847元(21272元-542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顺恒运输公司。被告红运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1685元(935元+75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1万元,其中的1685元直接充抵赔偿款,超出的8315元(10000元-1685元)可视为其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09205.24元(10000元+103780.24元+3740元-8315元)。为此,依照《》第、第、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顺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云龙5425元(已支付);二、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云龙1685元(已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云龙109205.24元;四、驳回原告张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9元,由原告张云龙负担318元,被告福州顺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5.5元,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俊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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