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异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安德与刘克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异字第00025号案外人:李应翠,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申请执行人:刘安德,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刘克芝,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执行刘安德与刘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应翠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应翠称,案外人与回迁户刘克芝经协商以29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9号信旺华府骏苑丁怡花园5幢2单元407室,并于2010年8月20日交齐全部房款,因当时该回迁房产权证未办理,故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该房现实际已经交付案外人,该房屋的所有权由案外人享有。现法院以刘克芝拖欠他人债务为由对案外人的上述房产进行查封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属执行主体错误。现案外人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撤销对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9号信旺华府骏苑丁怡花园5幢2单元407室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刘安德与刘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日查封了刘克芝名下位于蜀山区望江西路197号丁怡花园5幢8层812室和5幢4层407室两套房产。案外人李应翠以与刘克芝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银行付款明细、刘克芝出具购房款收条、李应翠与周维房屋租赁合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蜀山区望江西路197号丁怡花园5幢4层407室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存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购房价款已全部支付以及房屋已由案外人占有。因涉案房产系回迁房屋,2015年5月25日涉案房产才登记到刘克芝名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对房产过户进行了约定,需刘克芝予以配合过户,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对此房产进行了查封,造成案外人不能办理过户,案外人对房产未能过户不具有过错。综上,本院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刘克芝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7号丁怡花园5幢4层407室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建忠审 判 员 张齐碧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