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财与被告闫九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财,闫九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杨志财。被告闫九文。原告杨志财与被告闫九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干活,被告先后付的剩余27300元劳务费未付。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7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干活属实。但被告记得27300元的条据打了以后还曾付过几千元,且换了条据。现同意向原告支付23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原告杨志财在被告闫九文承包的工程上干活,剩余劳务费27300元未付,被告闫九文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杨志财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杨志财工费27300元。闫天文2010、11、15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承诺2013年10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志财与被告闫九文曾建立了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已提供劳务情形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7300元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闫九文辩解已支付部分,但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九文支付拖欠原告杨志财劳务费273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闫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3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赵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