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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北京儒信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信公司)与韩子文、宋永胜、董自强、哈尔滨冠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霖科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儒信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韩子文,宋永胜,董自强,哈尔滨冠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儒信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毓。委托代理人田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子文。委托代理人韩世忠(韩子文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韩子方(韩子文的妹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自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冠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胜。上诉人北京儒信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信公司)为与韩子文、宋永胜、董自强、哈尔滨冠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霖科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儒信公司取得齐齐哈尔市邮政枢纽大楼监控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被告宋永胜施工,原告韩子文为被告宋永胜为施工所雇佣人员。2013年10月6日,宋永胜带领原告韩子文在邮政枢纽大楼电梯轿厢顶三楼处布线时,因宋永胜指挥不当,与楼顶负责打孔施工的董自强沟通不畅,导致韩子文右手食指被董自强所钻下的砖头砸伤。受伤后韩子文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在治疗16天后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845.64元,病例记载其在上述治疗期间为一级护理。2014年3月12日,原告因需做内固定术,先赴昂昂溪医院治疗后再次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住院治疗5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本次治疗期间其在昂昂溪医院花费医疗费3496.90元,在第一医院花费住院治疗费741.91元。2014年5月15日,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时可医疗终结。出院至医疗终结前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需适当增补营养。此外,被告宋永胜支付韩子文住院治疗费和部分误工费用,共计18700元,但此后再未赔偿。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15084元、交通费1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280元、误工费468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10元、第三次取钢板5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8700元,共计161870.95元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宋永胜申请追加儒信公司及董自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儒信公司申请冠霖科技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儒信公司主张其宋永胜为冠霖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宋永胜达成协议应视为与冠霖科技公司达成协议。但诉讼中冠霖科技公司对儒信公司上述表述不予认可,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儒信公司与冠霖科技存在合同关系。在儒信公司提供的冠霖科技的营业执照中,其经营范围未体现具有监控设备安装资质及具有从事上述经营活动资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被落下的砖头砸伤,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其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又因被告宋永胜为接受劳务一方系该安装监控工程承包人,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因该工程由宋永胜从被告儒信公司转包而来,而其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儒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儒信公司以宋永胜为冠霖科技法人,与宋永胜达成的协议应视为与冠霖科技达成协议以及有理由相信冠霖科技具有安装资质予以抗辩,但因儒信公司与冠霖科技公司没有书面协议,儒信公司无法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营执照所体现冠霖科技并无安装监控的资质,故本院对儒信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儒信公司为承包人其应对其转包无资质施工人所造成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宋永胜对韩子文第二次住院治疗不予认可,但因病历中已明确记载原告因骨折损伤严重、骨质疏松,导致再次骨折,且被告宋永胜无证据证实再次住院与受伤无关,且未提出不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二次住院治疗予以认可,对其产生花费予以认可。虽宋永胜追加董自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施工活动受宋永胜指挥,无证据证实董自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宋永胜请求董自强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观点不予采信。因原告为外地人口其到本市工作,故其伤后产生交通费及护理人员交通费用是其必要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被告宋永胜辩称其对部分交通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交通费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计算误工期限有误,故本院予以重新核算。因原告所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且不高于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计算误工费标准高于其同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以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36581元的标准予以重新核算。因其主张营养期间与鉴定意见不相一致,故本院对其营养期间按鉴定意见为准,即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又因原告因此事故遭受损失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诉请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适当支持。因原告诉请第三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其主张数额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未发生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又因原告对宋永胜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款项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子文医疗费15084.45元、交通费1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21)、护理费24780(105×236)元、误工费22048(36581÷365×220)元、伤残赔偿金71040元、营养费1050元(50×2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10合计142994元,冲减被告宋永胜支付数18700元后,应赔付原告韩子文124189元;二、北京儒信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三、董自强、哈尔滨冠霖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7元,被告宋永胜、北京儒信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87元,原告韩子文承担810元。儒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宋永胜及其经营的冠霖科技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因冠霖科技公司是宋永胜经营的企业,冠霖科技公司具有监控设备安装的经营权限和相应的资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儒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儒信公司之所以将此工程转包给宋永胜经营的冠霖科技公司,就是因为通过冠霖科技公司承接哈尔滨邮政公司安防工程,与宋永胜结识,作为发包人,儒信公司是知道冠霖科技公司有相应的资质才分包给冠霖科技公司的,所以儒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因为韩子文的伤是董自强钻下的砖头将韩子文砸伤,因此董自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儒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宋永胜仍以原答辩意见予以反驳。针对儒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冠霖科技公司仍以原答辩意见予以反驳。针对儒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韩子文仍以原诉理由为答辩意见予以反驳。董自强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子文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被落下的砖头砸伤,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其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因宋永胜系该安装监控工程承包人,故宋永胜应对韩子文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工程是宋永胜从儒信公司转包而来,而其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儒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宋永胜为冠霖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冠霖科技公司是宋永胜和其妻子二人经营的公司,该公司亦不具备安装监控的相应资质。且儒信公司与宋永胜及冠霖科技公司均没有书面协议,儒信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宋永胜及其经营的冠霖科技公司有安装监控的相应资质,故儒信公司应对其转包无资质施工人所造成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儒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00元,由儒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毓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