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齐巍与四川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齐巍,四川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6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齐巍,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谢和平,校长。委托代理人宁凯,男,汉族,1986年1月23日出生,四川大学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龙涓,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齐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刘齐巍诉称,1996年9月,刘齐巍被成都市就业服务局和成都玻璃器皿厂录用为全民所有制工人(有编制),1997年5月作为技术干部调入四川大学工作至今,专业技术职称为助理工程师,参加了四川大学前身四川联合大学1997年工资正常普调,由四川大学任命为其校办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四川大学委托培养的硕士研究生。四川大学一直是刘齐巍任职的校办企业的开办和主管单位,刘齐巍的所有人事档案均由四川大学掌握。2015年1月,刘齐巍因事查询人事部门,才发现电脑里没有刘齐巍的名字。刘齐巍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四川大学连续工作近二十年,应当享有同期调入四川大学的正式在编教职员工的事业单位编制及人事关系。到目前为止,四川大学未与刘齐巍解除人事关系。刘齐巍于2015年2月6日申请仲裁,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为由,于同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不服该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川大学恢复刘齐巍的正式在编教职工的事业单位编制和人事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四川大学当时相关政策、规定所对应的事业单位专业管理岗位工资福利、医疗保险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刘齐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齐巍的起诉。上诉人刘齐巍上诉称,刘齐巍是事业单位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其要求四川大学恢复事业编制和人事关系,实质是对四川大学除名不服,刘齐巍与四川大学之间的纠纷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刘齐巍的诉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四川大学答辩称,刘齐巍不属于四川大学事业单位编制的在编人员,刘齐巍与四川大学之间没有人事关系,故刘齐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条虽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中所指的人事争议,仅限于《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人事争议,即“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前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法律依据。四川大学系事业单位,根据前述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刘齐巍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四川大学恢复其正式在编教职工的事业单位编制和人事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四川大学当时相关政策、规定所对应的事业单位专业管理岗位工资福利、医疗保险等,该请求既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亦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此,原审法院以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刘齐巍的起诉并无不当。刘齐巍上诉称其要求四川大学恢复事业编制和人事关系,实质是对四川大学除名不服,其与四川大学之间的纠纷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刘齐巍的该上诉主张与其在原审中诉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不一致,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刘齐巍是否与四川大学建立人事关系而非双方人事关系的解除,故对刘齐巍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刘齐巍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琼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