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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魏某某,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志成,满城县神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3月9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法定代理人王金台,系被告王某某之父。住保定市满城区。法定代理人李兰芹,系被告王某某之母。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代理人薛赢,河北满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云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成,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金台、李兰芹、委托代理人薛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相识,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听其父母的教唆,常与我争吵,被告的父亲常参与我们家的事,被告的哥哥打过我妈,被告的弟弟打过我,造成我与被告互不说话,难以共同生活的地步,2013年12月8日我和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到娘家与我分居生活。2014年4月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2014)满民��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后我和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和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又分居满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曾两次怀孕,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其家人听医生说以后不能生育,故意破坏双方夫妻感情所致。原告主张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返还;被告系三级智力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如法院判决离婚,应判令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费用,另还应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分居期间的扶养费10050.5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三级智力残疾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相识,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王某某曾先后两次怀孕流产。2013年12月8日原告魏某某及其母亲与被告王某某之兄、弟因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被告王某某回娘家居住。原告魏某某因与被告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失和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以(2014)满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魏某某婚前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37000元,被告王某某现存放在被告魏某某家的陪嫁物品有四季沐歌太阳能1个、壁挂式空调1个、长虹牌彩电1台、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洗衣机1台、饮水机1个、燃气灶具1套、DVD1台、被子3床。庭审中,被告王某某称有8床被子、羽绒服2件、其他衣物1部,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认可有被子3床。原告魏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婚后建洗澡间1个,庭审中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协议其价款200元.经调解,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至今分居已一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理据充分,依法应予准予。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后,被告与其登记结婚且已同居共同生活两年有余,依法被告不予返还彩礼。被告系三级智力残疾人,无经济来源,与原告分居后至离婚前,原告依法应尽扶助义务,酌情给付被告适当的生活费,离婚时原告依法应酌情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称存放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被子8床,羽绒服2件,其他衣物1部,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只认可有被子3床,依法认定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被子为3床。原、被告对婚后所建洗澡间协议价200元,不违反法律,予以采纳,依法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第��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魏某某婚前给付被告王某某的3700元彩礼,被告王某某不再返还。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四季沐歌太阳能1个、壁挂式空调1个、长虹牌彩电1台、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洗衣机1台、饮水机1个、燃气灶具1套、DVD1台、被子3床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四、原告魏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婚后所建洗澡间归原告魏某某所有,原告魏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洗澡间折价款100元。五、原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扶养费10000元,经济帮助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云常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