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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王书鉴、王苏建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书鉴,王苏建,王礼炜,青岛天之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425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霍小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政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鉴。被告王苏建。被告王礼炜。被告青岛天之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王书鉴,职务总经理。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被告王书鉴、王苏建、王礼炜、青岛天之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杰公司)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王书鉴、被告王礼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中银李沧支行)签订《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被告王书鉴向中银李沧支行借款87.5万元用于经营,并以被告王礼炜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617号楼1018号和1025号房屋做为抵押,被告天之杰公司与中银李沧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王书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6日,被告王书鉴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银李沧支行,保险金额为228842.4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随后,中银李沧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王书鉴发放了贷款。保险期间,被告王书鉴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中银李沧支行按时偿还贷款,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就被告王书鉴拖欠的贷款合计180227.78元向被保险人中银李沧支行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王书鉴、被告王苏建共同支付原告代偿贷款人民币180227.78元及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王礼炜、被告天之杰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王书鉴签发保证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322082012370000000227,投保人为被告王书鉴,被保险人为中银李沧支行,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双享贷字SH002号,贷款本金87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7.544%,抵押物为房产,评估价100万,座落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617号1号楼1018号、1025号。抵押物登记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38560号。承保比例0.2,保险金额为225842.4,月度费率为0.002,保险费42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2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24时止。被告王书鉴交纳了4200元保费。上述保险单所附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贷责任的或发生任一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形(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承保比例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赔偿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相关费用及因投保人违约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第八条约定,保险金额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与利息之和乘以保险单载明的承保比例再乘以1.2。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赔偿金:赔偿金=保险单载明的承保比例×贷款损失(包括投保人未偿还被保险人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其逾期罚息)。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如投保人偿还了贷款,被保险人在实现债权后剩余的资金应付给保险人。另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出具理赔清单截至2013年9月4日,被告王书鉴贷款逾期未还损失金额为901644.36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中银李沧支行支付理赔款180227.78元。(2014)李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中银李沧支行与被告王书鉴、被告王礼炜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双享贷字SH00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书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被告王礼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之杰公司与中银李沧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之杰公司为被告王书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于2012年6月7日将贷款87.5万元发放,划入被告王书鉴帐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显示还款期数12个月,月利率6.29%,被告王书鉴在借款人处签名。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书鉴逾期期数1期,拖欠贷款本金87.5万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97605.28元,应收利息4144.6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466.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承诺及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未婚承诺复印件一份、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保证保险条款一份、出险通知书一份、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一份、赔款计算书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以及(2014)李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书鉴就2012年双享贷字SH002号贷款合同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双方就承保比例、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用、抵押贷款情况、保险责任、赔偿金计算等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书鉴未依贷款合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中银李沧支行支付了赔偿金180227.78元。自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原告依法取得了上述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被告王书鉴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主张被告王书鉴支付保险赔偿金180227.7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天之杰公司、被告王礼炜系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对原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书鉴发生贷款违约事项,原告在赔付了相应保险金后,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原告时,被保险人中银李沧支行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对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主张被告天之杰公司、被告王礼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苏建系被告王书鉴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苏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苏建、被告王书鉴共同偿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鉴、被告王苏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80227.78元。二、被告王礼炜、被告青岛天之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书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书鉴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5元,公告费750元,共计4655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婕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