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雄民初字第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571号原告:王维,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崔村4区**号。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帆,公司员工。原告王维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的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诉称,2015年3月14日14时,王占元驾驶原告的冀FZY2**号小型轿车,在雄县崔村村里行驶,因躲避行人不慎撞到路边墙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占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22007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410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王维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投保车辆为冀FZY2**号轿车,被保险人及登记车主均为原告王维,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64800元。2015年3月14日14时,王占元驾驶原告的投保车辆在雄县崔村村里行驶时,因躲避行人不慎撞到路边墙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为原告的车辆定损为98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王维委托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22007元,花费公估费11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该评估值过高,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34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王占元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施救费、公估费票据、定损单、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纳保险费用后,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重新委托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4344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告起诉车辆损失为22007元,未超过损失评估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估费1100元,因原告系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评估结果未被本院采信,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施救费10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负担,但施救费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5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2507元。被告华泰公司所辩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维保险金22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