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薛梅与郭俊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500号原告薛梅,女原告祝建新,男委托代理人李亮、马荣梅,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俊波,男被告王文敬,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薛梅、祝建新诉被告郭俊波、被告王文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梅、祝建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亮、马荣梅,被告郭俊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梅、祝建新诉称:2015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郭俊波驾驶豫PU50**小型轿车,沿周淮路南侧游动向西逆向行驶至龙路口桥西150米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祝建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乘其妻薛梅)相撞,造成及乘车人薛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2015年5月6日周口市公安局第文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2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梅、祝建新无责任。经查询郭俊波驾驶豫PU50**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文敬,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62210.43元。被告郭俊波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方已经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王文敬: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薛梅、祝建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俊波驾驶豫PU50**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祝建新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祝建新、薛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居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俊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豫PU5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1、薛梅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2、祝建新周口市手外科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薛梅在周口手外科医院共住院35天。证据四、薛梅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复印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薛梅损失医疗费9360.77元(总医疗费9030.77元、门诊检查330元);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5元;交通费1000元。证据五、祝建新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检查费票据、病历复印票据、修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祝建新损失医疗费3434.52元(总医疗费2470.02元、门诊检查964.5元);病历复印5元;修车费:500元;交通费26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赵庄村委会证明、薛梅母亲一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薛梅母亲身份证复印件、薛启华身份证复印件:薛启华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薛梅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各项赔偿的计算依据。被告郭俊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郭俊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五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他费用,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病历复印费不应当支持;修理费未经评估也未经过定损,不应当支持。证据六、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达不到伤残等级,我公司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案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有异议,达不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郭俊波驾驶豫PU50**小型轿车,沿周淮路南侧游动向西逆向行驶至龙路口桥西150米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祝建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乘其妻薛梅)相撞,造成及乘车人薛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2015年5月6日周口市公安局第文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2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梅、祝建新无责任。原告薛梅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936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薛梅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祝建新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3434元.被告郭俊波已经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再查明:郭俊波驾驶豫PU50**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文敬,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6438.12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又查明,原告薛梅之母王桂梅1950年10月9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周口市公安局第文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俊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梅、祝建新无责任。郭俊波驾驶豫PU5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出对原告薛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即原告薛梅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4.护理费2730元(28472元/年÷365天×35天);5.误工费2682元(9416元/年÷365天×104天);6.残疾赔偿金23660元即18832元(94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2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款项共计46382元。即原告祝建新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护理费2730元(28472元/年÷365天×35天);4.误工费902元(9416元/年÷365天×35天);5.交通费酌定26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为提供正式票据,也未经物价评估部门的定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8376元。被告郭俊波、被告王文敬应承担54758元(46382元+8376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波、被告王文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梅、祝建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4758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梅、祝建新5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薛梅、祝建新承担45元,被告郭俊波、被告王文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