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哲与马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王哲。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马帅。原告王哲诉被告马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永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以父亲马绍滨坐落在长春街52号6—1的面积为52.24平方米的住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帅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在2015年2月22日原告的对象以电话的形式向被告马帅催要过款项,并且有电话录音。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1张,收条原件1张,银行对帐单原件2张,光盘1张及录音整理资料1份,原告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称,因被告借款后没有直接约定逾期利息,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其应该自借款出借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请求法庭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在2015年2月22日原告的对象以电话的形式向被告马帅催要过款项,并且有电话录音,本庭可以认定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的起始时间。对原告按照自借款出借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自借款出借日为2014年12月8日不予支持,应为2015年2月22日;按照年利率6%不予支持,应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哲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马帅支付原告王哲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永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隋晓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