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魏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勇,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津市河西区榆林路同江里**栋***号(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爱国北里59门***号)。1998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预备)、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旭升,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勇及其辩护人许旭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魏勇携带破窗器等作案工具,至本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堆山公园附近,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津GUP8**红色英朗GT轿车的右前玻璃砸碎,窃取车内白色三星手机和苹果5型手机各一部、现金2000元、提包2个、打火机1个及银行卡、购物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手机价值4079.20元、苹果5型手机价值1383.20元,其余物品因资料不详未予鉴定。2、2015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魏勇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南开区南翠屏公园附近,使用破玻器将被害人宋子玉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津GCD9**灰色五菱面包车右后侧中间的玻璃砸碎,窃取车内黑色双肩背包1个,内有飞利浦刮胡刀1个以及户口本、送货单据等。被盗物品因资料不详未予鉴定。3、2015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魏勇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南开区南翠屏公园附近,使用破玻器将被害人王茂林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津CM01**白色夏利汽车的副驾驶室的玻璃砸碎,窃取车内现金500元及黑色天翼牌老年手机一部,因资料不详未予鉴定。4、2015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魏勇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红旗南路交口附近,使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津E037**的丰田牌小轿车右后侧副驾驶处的玻璃砸碎,窃取车内黑色背包一个,内有泳衣等物品,后被告人魏勇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及黑色双肩背包等物品,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物品因资料不详未予鉴定。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勇家属代为退缴赃款7962.40元,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王志财产损失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勇及其辩护人许旭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被害人王志、宋子玉、王茂林、张翔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的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员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魏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勇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它三起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诚恳,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判处。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违法所得应追缴发还被害人。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相关法律相符故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勇有前科,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家属代为退缴赃款并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案缴被告人魏勇违法所得7962.40元发还被害人王志7462.40元、王茂林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秀惠XX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