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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永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山。曾因盗窃于2001年12月10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2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6年12月27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3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5月4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马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马永山从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的家中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盛购物广场伺机盗窃。当日14时许,被告人马永山在安盛购物广场正门发现被害人李某右侧牛仔裙子兜中的iphone6手机,遂产生盗窃手机的念头。被告人马永山在被害人李某身后,趁被害人李某行至门口掀门帘的机会将其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的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永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永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浅蓝色短袖照片、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马永山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大金价认刑(2015)446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永山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永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永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永山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十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