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景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政文、丁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卫东,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官疃支行职工。被告:丁政文,居民。被告:丁好文,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政文、丁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怀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好文、丁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丁福文与被告丁政文、丁好文于2011年9月21日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2014年9月20日到期,期限36个月,丁政文最高额度110000元,最高额度及期限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丁政文于2011年12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到期,月利率11.0833‰。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归还为由,至今未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政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8100.62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由丁福文及被告丁好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政文、丁好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丁福文与被告丁好文、丁政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授予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政文的最高额度为11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约定的期限及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16日,原告将借款110000元存入被告丁政文在原告处所开的贷款账户内,载明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联户联保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11.0833‰。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丁政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8100.62元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丁福文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另查明: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于2011年6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开业,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丁好文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8100.62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丁政文偿还借款本息,丁好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丁好文、丁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申请撤回对丁福文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政文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8100.62元(利息计至2015年3元21日),共计168100.6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好文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丁政文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政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被告丁好文、丁政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怀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