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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怀玉因与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玉,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玉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兆庆委托代理人钟勤勇上诉人王怀玉因与被上诉人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延津县人民法院,要求新洋电力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33342.01元,该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王怀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怀玉系一名农电工,具有电工进网作业施工资格证。南水北调工程土地整治项目延津段第三年度第六标段系被告中标标段,中标后新洋电力公司委托褚志国、刘庆民与许可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许可江承包工程中的高压线路。2014年3月5日,王怀玉受许可江雇佣为该标段工地架设高压线路,由许可江支付报酬。2014年3月8日9时许,王怀玉在该第六标段为位于延津县小潭乡袁河村的17号配电房架设高压线路时,突遭高压电击,双上肢、右足被严重烧伤。事故发生后,王怀玉被就近送至延津县新安医院紧急救治,当天转至新乡市公立医院治疗,次日转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7天,医疗花费215839元。许可江为王怀玉垫付了新安医院和新乡市公立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另为王怀玉垫付了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19100元,支付生活费2500元。王怀玉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196739元,王怀玉伤残等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五级。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原审认为:王怀玉受许可江雇佣在新洋电力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由许可江支付报酬,王怀玉与许可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怀玉受许可江指派到涉案工地架设高压线路,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许可江对王怀玉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许可江指示王怀玉等施工人员架设高压线路,在未对事故隐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存有过错,王怀玉虽按许可江指示作业,但其作为一名农电工,本身从事的就是高度危险作业,且具有电工进网作业施工资格证,对在高压线路作业的安全隐患应有足够预见,王怀玉未能尽到相应注意,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原审依法酌定王怀玉承担20%的事故责任,雇佣方承担80%的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新洋电力公司作为承建方,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许可江没有相应资质,故王怀玉要求新洋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王怀玉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5839元。2、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332天,为8564.78元(9416.10元÷365天×332天)。3、残疾赔偿金112993.20元(9416.10元/年×20年×60%)。4、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88天,为6124.32元(25402元/年÷365天×88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王怀玉的长女王晓涵生于1997年11月28日为1931.44元(6438.12元/年×1年÷2人×60%);王怀玉的次女王晓可生于2000年1月12日为7725.74元(6438.12元/年×4年÷2人×60%)。6、鉴定费700元。王怀玉的上述损失共计320527.48元,由新洋电力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怀玉25642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怀玉伤残等级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5000元,以上共计281421.98元。因许可江与新洋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许可江为王怀玉垫付的费用21600元应予扣除,即新洋电力公司应实际赔偿王怀玉各项损失共计259821.98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新洋电力公司赔偿王怀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59821.9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47元,由王怀玉负担2356元,由新洋电力公司负担5691元。王怀玉上诉称:王怀玉的操作行为与被电击的事故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王怀玉有过错没有证据,其不应承担20%的责任;其次,王怀玉是农电工,具有农业从业人员和农电工两项收入,原审仅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王怀玉误工费适用标准错误;第三,原审漏列鉴定时的检查费749元;第四,原审核算损失总额时有误,且不应扣除2500元的生活费。故应撤销原判,在原判赔偿数额的基础上改判增加149945.32元。新洋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王怀玉未按操作规范使用配电盘下线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过错明显,虽然证人没有当庭作证,但王怀玉本人认可,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误工费计算正确,王怀玉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3、对于赔偿数额,原审判决计算虽有误,但公司方已支付29000元,并且王怀玉报销过意外险,均应扣除。4、王怀玉的请求应以赔偿清单为准,其未主张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视为自愿放弃权利,不能在二审增加该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怀玉2015年1月14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花去检查费749元。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对于原审认定的过错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怀玉作为具有电工进网作业施工资质的人员,深知高压线路作业的危险性,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于自己所遭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以各自的过错认定王怀玉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怀玉提供的农村电工工资表中虽显示其具有该项收入,但并不能证明事发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数额,而王怀玉系农村居民,原审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赔偿其误工费的标准,并无不当。对于2500元应否扣除的问题。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民事权利在不违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本案中,由于王怀玉没有主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未在诉讼过程中做出说明,原审将该费用作为已支付款项扣除,并无不当。王怀玉上诉称新洋电力公司委托许可江支付的2500元是生活费,不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理由不充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适当,但遗漏了王怀玉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检查费749元,且计算赔偿总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新洋电力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353878.48元+检查费749)×8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已支付21600元=2871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4)延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为: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王怀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28710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47元,由王怀玉负担2716元,由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王怀玉负担2699元,由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万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