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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醴陵市石亭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7日0时26分许,被告人卜某驾驶京P9GT**小型轿车沿S21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株洲县渌口镇纸厂路段时,遇行人黄某某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因卜某驾车超速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导致车辆与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卜某拨打报警电话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卜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人卜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醴陵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卜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醴陵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卜某的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卜某的户籍信息、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车辆保险单、收条、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意见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卜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调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卜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卜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