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杜东平与被告郯城益达汽车公司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动平,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杜动平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郯城益达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南外环东段。法定代表人徐景恒,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欣原告杜动平与被告郯城益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郯城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动平诉称,2009年8月原告购买重型货车一辆,车号为鲁Q369**号、鲁Q8V**挂,该车一直挂靠在被告郯城益达公司名下营运,原告按年向被告缴纳管理费。2012年8月20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郯城法院审理后判决所投保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2462元,该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将理赔款89415.25元汇入郯城法院账号,此后由被告全部支取,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89415.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郯城益达公司辩称,鲁Q369**号、鲁Q8V**挂的所有人为孙善宝,被告与孙善宝签订的挂靠协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后由于实际车主资金紧张,处理事故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由被告垫付,因此被告作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和相关费用的实际支出人,有权获得相应的理赔款。车辆驾驶员因赔偿问题已提起诉讼,因此乘员险款项暂由被告保管,待案件了结后付给实际所得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购买重型货车一辆,车号为鲁Q369**号、鲁Q8V**挂,2012年3月19日原告以孙善宝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该车挂靠在被告郯城益达公司名下营运,实际车主仍为原告,原告按年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8月20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费共计49967元,购买配件款12477元由原告支付,其余维修费37490元由被告垫付。经郯城法院审理后判决所投保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2462元,其中车辆维修费理赔款为45967元,尚余4000元维修费未予赔付。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将理赔款89415.25元汇入郯城法院账号,此后由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前全部支取,原告向被告索要保险理赔款未果,遂有本案纠纷。另查明,诉讼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000元,原告亦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管理费收据、生效判决书、购买配件款收据、证人孙善宝的证言,被告举证提供的挂靠经营协议书、益达汽修厂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入卷宗。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货车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运营,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人应为原告,被告支取保险理赔款后,除了扣留其垫付的修理费及已付部分理赔款外,占有原告其他理赔款无合法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除其垫付的修理费及已付部分理赔款外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占有本归原告所有的款项经催要不予返还,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占有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同意返还理赔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杜动平保险理赔款41925.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原告杜动平负担1035元,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