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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执复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复字第9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济宁山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吴泰闸路北。法定代表人焦树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利。申请复议人李某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等人与被执行人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济高新区执字第952、976-1012号执���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火炬集团银行账户存款108万元。案外人济宁山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工公司)不服,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济高新区执字第952、976-1012号执行裁定书从建设银行火炬公司账户扣划存款108万元,之前扣划55万元,合计扣划163万元。该账户并非火炬公司使用,其中的资金系异议人公司资金,法院扣划错误。异议人与火炬公司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该扣划账户系根据合作需要火炬公司为异议人公司设立的专用账户,是根据政府规定设立的监管账户,资金系出售商品房购房客户交来。2009年10月,异议人与火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具体约定为:以火炬公司名义办理开发手续,由异议人投资建设杨柳国际L区16、17、18、19、20、21号楼(后又除去20号楼��,并负责房屋销售,除付给火炬公司4800万元利润外(后减少至3980余万已全部付完),其余款项全部归异议人所有。后双方设立该专用监管账户,按照政府规定,上述房屋销售款项必须全部打入上述监管账户,使用款项必须经政府同意。法院扣划款项就是异议人所开发销售的上述房屋中的姜光鲁、王东升、张振忠、韩衍超、任文涛、孙祥晨姚记伟六户购房资金。该账户的所有款项均系销售杨柳国际L区丽宫小区内18号至19号楼的售房款,这些楼房都是异议人投资开发的房地产,产权归异议人所有,所售房款也全部归异议人所有。因此,法院扣划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的163万元全部是异议人公司款项,而非火炬公司款项。请求法院暂缓对本案的执行,并将错误扣划的异议人款项163万元返还给异议人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济宁高新技术���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济高新区执字第952.976-101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火炬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108万元。被扣划账户的户名为: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账号:37×××85,开户行:建设银行济宁城区支行,该账户为火炬公司专为异议人山工公司设立的专用监管账户,也是按照政府要求设立的银行贷款专用保证金账户,资金来源为山工公司销售的杨柳国际L区其开发楼盘的售房款及按揭贷款。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划拨的被执行人火炬公司在建设银行济宁城区支行开户,账号为37×××85的账户为火炬公司为异议人山工公司设立的专用监管账户,该账户内资金为异议人销售其开发楼盘房屋的售房款及摈揭贷款,并非被执行人火炬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应划拨用以偿还被执行人债务。因此,本院依据(2014)济高新区执字第952、976-1012号执行裁定书划拔该账户资金108万元不足,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济高新区执字第952、976-101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扣划存款通知书关于划拨被执行人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济宁城区支行处账号为37×××85的银行存款1080000元之内容。申请执行人李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山工公司与火炬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严重违法。山工公司提及的合作开发房地产虽然冠以“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名,但明确约定火炬公司只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开发经营的风险和其他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协议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二、山工公司的异议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1、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没有召集全体申请执行人或相关公证部门审议异议人所提及的各项材料:合作协议书、政府要求设立专用监管账户的文件、专用监管账户开户证明、专用监管账户销售房款进账银行明细、专用监管账户销售房款使用经政府批准明细、付给火炬集团3980余元利润的账目凭证、火炬公司开给山工公司的3980余万元增值税发票、杨柳国际L区16.17.18.19.21号楼全部房产销售机打合同、杨柳国际L区16.17.18.19.21号楼全部房产销售网上备案合同、姜光鲁等六户购房款进账时间、姜光鲁等六户购房法律调查证实材料。2、异议人山工公司称杨柳国际L区16、17、18、21号楼房屋销售款必须全部打入上述监管账户,使用款项必须经政府同意,根据异议人所诉,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应该让异议人出具杨柳国际L区16、17、18、19、21号楼全部房产销售机打合同、杨柳国际L区16、17、18、19、21号楼全部房产机打发票、杨柳国际L区16、17、18、19、21号楼全部房产销售网上备案合同、杨柳国际L区16、17、18、19、21号楼全部房产网上备案记录、购房房款进账记录、监管账户每一笔款项的政府批文。三、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程序违法。1、复议人调查发现,开发商并未按合作协议书中的规定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销售的房款也并非全部如山工公司所说,打入监管账号,也并非款项的使用均经过政府批准。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查含糊,办案不慎重不仔细。2、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在法定的十五日内完成异议审查,程序严重违法。四、应保护合法者权利,打击各种不合法的利益输送。山工公司和火炬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受合作协议相关法律保护,是一种欺诈的违法行为,不能影响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撤销(2015)济高新区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山工公司提出异议,称人民法院查封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全部是山工公司款项,系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针对其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建国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