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宏剑与徐晓玲、薛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剑,徐晓玲,薛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刘宏剑,住隆化县。被告徐晓玲,住隆化县。被告薛虎,住隆化县。原告刘宏剑与被告徐晓玲、薛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剑,被告徐晓玲、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营新嘉和饭店,雇佣原告为其打工。欠原告工资2733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徐晓玲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付。被告薛虎辩称,认可欠原告的工资款,该欠款由自己偿还,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徐晓玲辩称,认可欠原告工资款,但被告薛虎偿还,自己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在隆化镇经营新嘉和饭店,雇佣原告为厨师,后饭店转让,二被告欠原告工资2733元,由被告徐晓玲出具欠条一张。庭审中,被告薛虎主张自己偿还该欠款,原告亦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二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工资款,现被告薛虎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并经原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宏剑工资款273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巍巍附页: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