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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邹存立与大连市长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王呈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存立,大连市长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王呈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1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存立。委托代理人:盛兴炜,大连庄河市王家法律服务所法���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长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法定代表人:王培贵,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呈开,大连市长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呈开,大连市长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邹存立因与原审被告大连市长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诚信服务所)、原审被告王呈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邹存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存立的委托代理人盛兴炜,被上诉人诚信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呈开、被上诉人王呈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存立一审诉称:2014年3月,原告委托法律工作者王呈开代理原告诉陈高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被告王呈开作为代理人未与原告核清事实自行编造起诉状内容,且在第一次开庭前未通知原告出庭,种种行为不能排除被告王呈开在原告诉陈高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与陈高志恶意串通的嫌疑,导致长海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自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了15万元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呈开在(2014)长民初字第205号邹存立诉陈高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行为无效,并赔偿原告在该案中负担的诉讼费用3360元。因被告王呈开由被告大连市长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指派代理诉讼,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呈开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在(2014)长民初字第205号的代理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代理无效情况。原告参加了(2014)长民初字第205号一案的第二次庭��和最后一次庭审,在庭审中,被告无过错,原告也认可了被告的代理行为。被告诚信服务所一审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大连市长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王呈开代理原告诉陈高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向被告王呈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言明委托权限为代理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理收集证据、查阅有关资料,代签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在委托人处签字。同年3月31日,被告王呈开代替原告将该案起诉到一审法院[案号:(2014)长民初字第205号],大连市长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服务所函,告知一审法院在原告诉陈高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其所法律工作者王呈开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诉陈高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由被告王呈开根据原告的陈述后所写,原告签名处由被告王呈开代替原告签邹存立名字。被告王呈开根据原告的授权参加了(2014)长民初字第205号一案的全部庭审,原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和最后一次庭审。被告王呈开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陈高志对约定的60台筏中的30台和车辆、船只这些重要生产资料仍占为已有,不交付原告。第二次庭审,被告王呈开对第一次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了纠正,纠正为被告至今未交付60台筏。2014年9月2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邹存立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与陈高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大连市长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此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告大连市长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指派其所法律工作者王呈开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案件的诉讼活动予以证实,双方的委托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诉陈高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由被告王呈开根据原告的陈述所写,并根据原告的授权参加了该案的全部庭审,被告王呈开在该案中已履行受托人所履行的义务,其代理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现二被告代理事务已完成,委托代理行为终止。故二被告在原告诉陈高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以起诉状内容为被告王呈开所编造、未通知原告参加第一次庭审和被告王呈开与对方恶意串通为由,导致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二被告在原告邹存立诉陈高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代理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与陈���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将起诉状中所述的关于案涉30台台筏已给付的事实更正为未给付,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庭审中代理人前后表述的案件事实不一致,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当事人之间存在重大误解而导致的错误表述。被告作为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变更起诉状中表述内容的合理理由和证据,只进行简单地变更事实的表述,致使变更后的事实未被一审法院采信,此举是作为诉讼代理人法律知识储蓄不完备的表现,而非致使代理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交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邹存立诉陈高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邹存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5元,由原告邹存立负担。邹存立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代理行为是错误的,其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是个人编造的,篡改了委托人叙述的事实,起诉状中的起诉人是王呈开仿签的;其二被上诉人承认是个人误解,在第二次开庭时作了纠正,原审法院采信的是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的叙述内容,由此导致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败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诚信服务所二审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呈开二审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05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邹陈案)二次开庭庭审笔录第3页记载“原委(即王呈开):……原告只是将口头约定的先交付30台筏产生了误觉(解),才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时说交付了30台,实际上被告一台筏也没有交付。”上诉人邹存立及被上诉人王呈开均在该笔录上签字。以上事实有邹陈案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邹陈案,邹存立与诚信服务所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诚信服务所向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出具函件,指派王呈开为邹存立代理邹陈案的诉讼,邹存立同时签具对王呈开的授权委托书,双方已达成委托合意,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邹存立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邹存立主张被上诉人篡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并在二次开庭时��示是被上诉人的误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首先,邹存立对王呈开的授权委托范围包括代为起诉,代签法律文书等事项;其次,在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陈述为“原告产生的误解”,而对此陈述邹存立在笔录上签字,应当视为其同意被上诉人王呈开在邹陈案中二次开庭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同时该笔录亦能证明上诉人邹存立对被上诉人王呈开此前的代理行为均予以认可;第三,邹陈案的生效判决是法院根据证据情况综合审查作出的判决,邹存立虽败诉,但由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代理存在过错行为;第四,上诉人邹存立未能提交其它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存在过错,给其造成损失,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邹存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月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