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文贵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贵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贵生,绰号“老冷”,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4年1月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贵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贵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文贵生与“猫头鹰”、“土狗”商量到高速公路盗窃,由“土狗”负责望风,被告人文贵生负责在路边用石头砸货车制造声响,待货车司机误以为车胎破裂,到公路边港湾停车检查时,“猫头鹰”进入货车盗窃财物。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文贵生与“猫头鹰”、“土狗”3人采取上述作案手段,在G4高速公路新市路段1690公里处,对张某亮、成某壮、万某兴、胡某、廖某志驾驶的3辆货车实施盗窃,共盗窃手机5台、现金4400元等财物,其中3台手机价值223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贵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贵生系主犯,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贵生提出对第2辆车实施盗窃时,未盗取现金2400元。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文贵生与“猫头鹰”、“土狗”商量到高速公路盗窃,由“土狗”负责望风,被告人文贵生负责在路边用石头砸货车制造声响,待货车司机误以为车胎破裂,到公路边港湾停车检查时,“猫头鹰”进入货车盗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6日凌晨,张某亮与成某壮驾驶货车沿G4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耒阳市新市路段1690公里停车港湾时,被告人文贵生与“猫头鹰”、“土狗”3人采取上述作案手段,盗窃张某亮小米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350元)、成某壮手机1台、身份证、农行卡等物品。小米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张某亮。2、2015年6月16日0时50分许,万某兴与胡某驾驶货车沿G4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耒阳市新市路段1690公里停车港湾时,被告人文贵生等3人采取上述作案手段,盗窃万某兴联想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288元)及钱包1个(内有现金24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盗窃胡某华为手机1台。联想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已追回并返还万某兴。3、2015年6月16日1时10分许,廖某志驾驶货车沿G4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耒阳市新市路段1690公里停车港湾时,被告人文贵生等3人采取上述作案手段,盗窃廖某志OPPO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1599元)、钱包1个(内有现金2000元、银行卡等物)及背包1个(内有衣服等日常用品)。OPPO手机、银行卡、背包等物已追回并返还廖某志。另查明:1、被告人文贵成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4年1月2日减刑释放。2、2015年6月16日1时50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690公里路段停车港湾约150米北往南方向处,被告人文贵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亮、成某壮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6日凌晨,张某亮与成某壮驾驶货车沿G4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耒阳市新市路段1690公里停车港湾时,被盗窃了2台手机、身份证、农行卡等物品的事实。2、被害人万某兴、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6日0时50分许,万某兴、胡某驾驶货车沿G4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耒阳市新市路段1690公里停车港湾时,被盗窃了2台手机、现金24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3、被害人廖某志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6日1时10分许,廖某志驾驶货车沿G4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耒阳市新市路段1690公里停车港湾时,被盗窃了1台手机、现金2000元、银行卡、背包等物品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6日1时50分许,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的民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690公里路段停车港湾约150米北往南方向处,发现3名可疑人员并立即实施追缉,将被告人蒋贵生抓获。5、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离监信息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6、被告人文贵生除提出对第2辆车实施盗窃时,未盗取现金2400元的辩解意见,对其他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贵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货车司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贵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贵生辩解对第2辆车实施盗窃时,未盗取现金24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文贵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贵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贵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文贵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文贵生酌情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文贵生犯盗窃罪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贵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文贵生与同案犯盗窃所得现金4400元、手机2台,予以追缴,分别返还被害人万某兴、廖某志、成某壮、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喻 辉人民陪审员 谢丰华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资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