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执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蒋海德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海德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2164号罪犯蒋海德,捕前系北海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任贵阳分公司经理(法人代表),原,非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2002)北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挪用款项2008400.96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3)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0月8日送广西贵港监狱服刑。2006年9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桂刑执字第67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2009年1月20日、2011年6月15日、2013年5月1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五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4月9日止。2015年8月24日,执行机关广西贵港监狱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材料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5月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5年5月止,累计奖励分117.4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没有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返还挪用的款项。本院认为,罪犯蒋海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本院根据该犯改造表现及挪用款项退还情况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海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追缴挪用款项2008400.96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锦丽审判员 黄裕和审判员 廖赞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银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