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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异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大连金羽翔海洋产业园有限公司、李东与大连金羽翔海洋产业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金羽翔海洋产业园有限公司,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6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金羽翔海洋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东亮村。法定代表人贾皓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毕美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李东,大连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传辉,系大连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东与被执行人大连金羽翔海洋产业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大连金羽翔海洋产业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大连金羽翔海洋产业园有限公司称,李东诉异议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正在贵院审理过程中,贵院枉顾事实下达判决,且判决未能有效送达,异议人至今不知判决内容,却被突然列为被执行人被执行,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异议人对此案目前的审理情况毫不知情而直接进入到执行程序,严重剥夺了异议人的诉讼权利。故请求贵院撤销对申请人的执行程序。本院查明,李东与被大连金羽翔海洋产业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立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执行人大连金羽翔海洋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毕美娜(2014年7月24日,异议人法定代表人由毕美娜变更为贾皓茗)在本院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送达地址为“中山区国际金融大厦15F”。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4号判决后,按以上预留地址邮寄送达,2014年12月19日被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第5条中明确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15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条款也正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第五条所规定条款。本院在诉讼期间,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其后并未向本院变更送达地址,本院按照该确认书所留地址邮寄送达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其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与法有据。故异议人关于撤销本案执行程序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