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秋仙与倪伟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仙,倪伟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861号原告陈秋仙。被告倪伟进。原告陈秋仙与被告倪伟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伟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仙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一个星期。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秋仙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2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倪伟进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期的事实。被告倪伟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陈秋仙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秋仙与被告倪伟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伟进尚欠原告陈秋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倪伟进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伟进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倪伟进归还原告陈秋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伟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