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绰号:“亚庆”,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2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冯超,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马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伙同陈某乙窜到浦北县张黄镇寻找盗窃目标。当窜到张黄镇“鸿瑞商务酒店”停车场,被告人马某看到停放在靠近路边车位的一辆灰色小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没有关闭,便拉开车门钻进车内盗窃现金9000元人民币和索尼手机一台。盗窃后两人到张黄街“亚燕弟”处购买了100元钱毒品吸食。当日10时许,被害人翁某得知是被告人马某盗窃其财物,便通过陈某甲向被告人马某追索,马某被迫将花费剩下的现金8820元及索尼手机归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索尼手机价值人民币2596元。被告人马某盗窃被害人翁某的财物总共价值人民币11596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的作案手段并不恶劣,被害人未能妥善管理自己财物是引发本案的诱因,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积极退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马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伙同陈某乙在浦北县张黄镇寻找盗窃目标。在经过张黄镇“鸿瑞商务酒店”停车场时,被告人马某看到被害人翁某停放在靠近路边车位的一辆灰色小轿车(桂E×××××)左后门车窗玻璃没有关闭,便拉开车门钻进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9000元和索尼牌C6602手机一台。盗窃后两人到张黄街“亚燕弟”处购买了100元钱毒品吸食。当日10时许,被害人翁某得知是被告人马某盗窃其财物,便通过陈某甲向被告人马某追索,马某被迫将花费剩下的现金8820元及索尼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被盗索尼手机价值人民币2596元。被告人马某盗窃被害人翁某的财物总共价值人民币11596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吸毒被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对被告人强制隔离戒毒,因被告人体内有金属异物被浦北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拒收,由其家属带回家中治疗,之后被告人逃到山东省潍坊市务工。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回到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至2014年5月2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马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容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浦价鉴字(2014)3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2013)浦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盗窃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前逃跑,后主动到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当日,经被害人朋友追讨,被告人将所盗窃的现金绝大部分及手机返还给了被害人,被害人经济损失较小,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予以考虑。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悔罪表现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有妥善管理个人财物的义务,但被害人管理上的疏忽不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未能妥善管理自己财物是引发本案的诱因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梁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