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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沟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左春宝与庞素芝、潘丽、潘士勇、潘士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左春宝,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庞素芝,女,193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潘丽,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士勇,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士庆,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宜华,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潘士庆妻子)原告左春宝与被告庞素芝、潘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潘士勇和潘士庆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17日,原告与庞素芝的丈夫潘昌玉签订财产抵债协议书,约定潘昌玉名下的位于大石桥市分水街二层楼房(北楼)第13号门店以顶账的方式转让给原告所有。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即接收该房屋直至今日。因该房屋顶账后,原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潘昌玉于2007年4月13日因病离世,现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共同辩称,同意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没有其他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0日潘昌玉生前曾向原告左春宝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2分利息,后潘昌玉不能偿还,于2004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财产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潘昌玉现有楼房108平方米(经查实为100.8平方米)转让给左春宝抵顶债务。该财产协议书于本案被告潘士庆家中签订,被告庞素芝、高素英为中间人,被告潘士(世)庆当时在现场并签字“同意,潘家长子,潘世庆”。原告左春宝与潘昌玉签订财产抵债协议书后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后潘昌玉协助原告左春宝办理贷款抵押,原告以该房产向大石桥市官屯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当时房产的所有权人仍为潘昌玉,现贷款已由原告还清。另查,潘昌玉于2007年11月21日因病去世,潘昌玉的财产继承人为被告庞素芝(潘昌玉妻子)、被告潘士庆(潘昌玉长子)、被告潘士勇(潘昌玉二儿子)和被告潘丽(潘昌玉女儿)。庭审中,四被告对借款事实和合同的签订均无异议,同意将标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左春宝抵顶债务房屋他项权证记载:讼争房屋坐落在大石桥市分水街,建筑面积100.8平方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笔录,死亡注销证明原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庞素芝的丈夫潘昌玉生前为偿还借款,与原告自行签订财产抵债协议书,将自有楼房转让给原告左春宝,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后因病死亡,未能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经庭审,死者潘昌玉的财产继承人庞素芝、潘丽、潘士勇和潘士庆作为本案被告同意将该楼房过户并归原告左春宝所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登记在潘昌玉名下的位于大石桥市分水街二层楼房(北楼)第十三号面积为100.8平方米的门店归左春宝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广忠审 判 员  孙永义助理审判员  张明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春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