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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5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介军凡与李大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军凡,李大川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012号原告介军凡,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被告李大川,男,1955年1月4日出生。原告介军凡与被告李大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军凡及被告李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介军凡诉称:2015年8月7日早6时40分,原告步行至×村被告单位(北京×公司),突然从被告单位门内跑出两只大狗,将原告身体左臀部、左胸部、大腿左上部及下腹部咬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义区×医院进行狂犬病门诊救治。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5.1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13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785.1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85.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为:医疗费是四次换药的钱,之前看病的钱被告已经负担了;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共计误工24天;交通费是原告从石景山去顺义治疗及开诊断证明共计2-3次产生;营养费按照每天25元,共计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被告家的两只狗咬伤原告后,原告出现头晕及睡眠不好情况,故要求5000元。被告李大川辩称:被告养的马犬狗咬了原告两口,分别在原告的肩膀和大腿。被告当时给原告500元,原告不要。原告让被告带其去打针。后原告开车,由被告和原告去医院打针。当时的医疗费是被告花的,回来后被告又给了原告200元。一周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1万元,被告未同意。被告同意负担原告的医疗费105.1元。因原告的伤势不严重,故被告不同意负担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只同意负责原告交通费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左上肩、左胸、左腹股沟处咬伤。当天,原告至北京市顺义区×防治中心进行治疗,诊断为:动物致伤三级。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5.1元。治疗期间,为使伤口愈合,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共休息合计二十一天。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105.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6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其4800元。原告提交加盖北京×装饰有限公司章的工资表(2015年8月13日)和扣发工资证明(2015年8月31日),该两份证据上显示介军凡月工资6000元,因介军凡被咬伤,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30日未上班,扣发其工资4800元。但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交税凭证及工资发放凭证。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130元,并称是自己开车去医院,无交通费票据。被告同意支付1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5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另查明,被告曾在原告看病后给予原告2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从被告应付其赔偿金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作为犬只的饲养人及管理人理应看护好所饲养的动物,以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本案被告未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看管好其所管理的动物,致使其咬伤原告。被告认可其饲养的犬只咬伤原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社保记录等证明,故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由本院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及医院出具的休息建议酌情确定。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支付1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到医院就医及复查,交通费为必要发生费用,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曾给其200元,并同意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川赔偿原告介军凡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三千二百五十五元一角(已扣除被告李大川先前给付原告介军凡的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介军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七元,由原告介军凡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大川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