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生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哈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商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沙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致其牙╋12脱落缺失及牙1╋3震荡(松动Ⅲ0被拔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洒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沙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商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沙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致其牙╋12脱落缺失及牙1╋3震荡(松动Ⅲ0被拔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沙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给付18000元(已履行),剩余2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沙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证人洒某、马某、丁某、安某、段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沙某的供述、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沙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白 梅人民陪审员 朱红芳人民陪审员 贾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