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朱莲与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朱莲,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07号原告:潘朱莲。委托代理人:李学锋。被告:余明。原告潘朱莲与被告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事实争议较大,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潘朱莲及委托代理人李学锋、被告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朱莲起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余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32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余明立即偿还借款132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明答辩称:1.这笔钱是会钱结下来打的欠条;2.我已经偿还了欠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32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经偿还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案外人郑爱平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并向原、被告双方出示谈话笔录。对谈话笔录,原告认为郑爱平陈述不属实,被告对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郑爱平在谈话笔录中称对潘朱莲欠其款项具体多少记不清楚,虽其记忆中三人说好将余明的债务转让给郑爱平,却无法明确转让前后双方债权债务变化情况,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与郑爱平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该份谈话笔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30日,被告余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潘朱莲人民币13200元,欠款人余明。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潘朱莲与被告余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及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32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明答辩已经偿还本案欠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朱莲欠款13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余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案件上诉受理费13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倪山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