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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夏宏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宏德,男,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代理人:梁媚,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宏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琦鑫为其名下的粤C×××××车向平安财险珠海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4日0时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2014年12月3日在珠海市香洲迎宾路交香华路口,黄琦鑫驾驶其粤C×××××号车,沿迎宾路南往北行驶时与沿香华路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夏宏德驾驶的粤C×××××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夏宏德受伤。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认定,黄琦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宏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后,夏宏德与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协商定损理赔,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对夏宏德车损作出定损报告,核定车损为人民币13024元。夏宏德称平安财险珠海公司的定损金额无法修复车辆,遂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粤C×××××号车的事故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粤C×××××号车车损为人民币25408元。夏宏德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已支付修理费。另查明,夏宏德因涉案事故支付拖车费人民币300元,因治疗事故造成的伤害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7.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黄琦鑫为其名下的粤C×××××号车向平安财险珠海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涉案事故中黄琦鑫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夏宏德车辆损失及人身受到伤害,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应按约进行理赔。对于夏宏德医疗费、拖车费的赔付,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并无异议,本案争议在于夏宏德粤C×××××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数额问题。夏宏德在与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对车损赔偿协商未成后,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相应的评估结论。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对夏宏德委托评估提出异议,但夏宏德并非保险合同缔约方,保险条款不能直接约束夏宏德。夏宏德虽没有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参与委托评估,但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未参与委托评估会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产生影响,平安财险珠海公司也无提供其他证据否定该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庭审中基本同意评估结论中粤C×××××号车的修理、更换项目,但认为项目价格偏高,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价格评估机构,其评估结论具有较高可信度,粤C×××××号车的损失数额应以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为准,为人民币25408元,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应予赔付。综上,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应于赔付夏宏德保险赔偿金共人民币26185.5元(粤C×××××号赔偿金人民币25408元+拖车费人民币300元+医疗费人民币4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平安财险珠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宏德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6185.5元。如果平安财险珠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7元,由平安财险珠海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平安财险珠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平安财险珠海公司赔偿夏宏德车辆维修费25408元的判决;2.二审诉讼费由夏宏德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车辆损失情况的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险珠海公司确实须对夏宏德受损的车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前提是要合理。原审法院不允许平安财险珠海公司申请对受损车辆委托第三方重新鉴定有失偏颇。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45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如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定损及修复可予认可,但保险人提供充足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的除外。如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但被保险人擅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及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定损,并提供修复方案,与合作修理厂协议修复方案,但夏宏德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有失公允,加之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审法院应通过重新鉴定核定相关损失才能使人信服。综上,平安财险珠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夏宏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平安财险珠海公司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但平安财险珠海公司表示不清楚有无资质高于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公司,所以没有再进行鉴定。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双方对事故损失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夏宏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妥。但是,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未通知平安财险珠海公司确实属于程序瑕疵。不过,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在一审期间亦表示,对评估结论中的修理、更换项目不存在太大争议,只是认为评估价格偏高。上述事实表明,评估过程中的程序瑕疵并不会当然影响评估结论的合理性。虽然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价格高于平安财险珠海公司自行定损的价格,但是由于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价格评估公司,且是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主体,其评估结论相对客观中立。在平安财险珠海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价格偏高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平安财险珠海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葛阳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