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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思香诉高中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高中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张思香,女,64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层。法定代表人宋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特别代理。被告高中生,男,31岁,汉族,住沂水县。原告张思香与被告高中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香委托代理人付长义与被告高中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香诉称:2015年3月12日11时5分许,被告高中生驾驶鲁Q277**小型轿车,沿沂水县东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沟镇于家双沟村沙沟镇第三幼儿园门前路段,与顺行前方向南左转弯李相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高中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住院1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5565.56元,护理费3200元(40天×80元),误工费8400元(4个月×21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360元,共计18785.56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调解或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85.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人员有合法驾驶资质,无违法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高中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1时05分许,被告高中生驾驶鲁Q277**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0215371322050332000129),沿沂水县东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沟镇于家双沟村沙沟镇第三幼儿园门前路段,与顺行前方向南左转弯李相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员即原告张思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分析认定,被告高中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张思香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思香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40日。护理期间由其儿子李治贵照料。原告张思香虽年满60周岁,但尚有劳动能力,在沂水县沙沟镇乃刚板材厂打工,月均收入2100元以上。另查明,被告高中生在原告张思香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协议:扣除被告高中生应当负担的赔偿部分(包括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思香再返还给被告高中生垫付款3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和护理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张思香的损失:医疗费5545.56元,护理费3200元(40天×80元/天,护理人员李治贵系原告之子,经常居住地为县城城区),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误工费6300元(3个月×2100元/月),交通费360元(根据路程酌情认定),鉴定费400元,施救及停车费36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16545.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用药明细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高中生驾驶的鲁Q2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由被告高中生负担,因双方在庭审中已自行协商,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起诉数额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思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765.56元(医疗费5545.56元,护理费32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360元)。二、原告张思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高中生垫付款人民币3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被告高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友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公维霞附注: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15)沂民初字第2326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1572595****。—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