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行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黄廷邦、峗增菊行政征收案审查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廷邦,峗增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凤行审字第23号申请人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凤冈县卫计局)。组织机构代码:33727356-5。法定代表人任廷松,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超,该局政策法规股工作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黄廷邦,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龙泉镇,务农。被申请人峗增菊,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现住龙泉镇,务农。申请人凤冈县卫计局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在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凤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01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即对被申请人黄廷邦、峗增菊执行其所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6300元。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以该案征收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凤冈县卫计局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凤冈县卫计局撤回审查执行凤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01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正勇审 判 员 王小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容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雪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