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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田香景、张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田香景,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政府驻地。负责人:陈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斌,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田香景,阳谷县安乐镇薛寨村居民。被告:张春英,阳谷县安乐镇薛寨村居民。被告:崔红春,阳谷县安乐镇薛寨村居民。被告:薛洪达,阳谷县安乐镇薛寨村居民。被告:薛兆兰,阳谷县安乐镇薛寨村居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被告田香景、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香景、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田香景、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田香景授信60000元,本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田香景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2年4月22日在我行借款60000元,2013年3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田香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结欠金额为54500元。被告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田香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香景、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田香景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田香景授信额度为6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16日。2011年4月23日被告田香景、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成员的借款在授信期限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田香景、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授信期限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被告田香景、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2012年4月22日,被告田香景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6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田香景的申请,为被告田香景出具借款借据,并将该笔借款划至账号为915×××71的账户内。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0.9333‰,于2013年3月21日到期。借款后,被告田香景于2013年10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共支付利息8307.85元。现被告田香景尚欠原告本金54500元及利息;被告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香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和结息证明;7、五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上均有被告田香景本人的签名、手印,且被告田香景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被告田香景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田香景对尚欠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偿还。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田香景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自愿与被告田香景组成联保小组,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四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共同连带保证。被告田香景、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香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借款本金545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307.8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对第一项之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田香景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为58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