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83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与王某某198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0年3月28日在原南川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张某某到王某某家中与之共同生活。双方于1990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现已结婚)。于2004年2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乙(在校学生)。为了改善家庭条件,张某某与王某某一同外出务工。2014年正月,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后,张某某到女儿王某甲处散心。2014年3月,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判���,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张某某留在南川生活,王某某回到福建原打工的地方照顾儿子王某乙读书。2015年春节,王某某带着儿子一起回到南川过年,并到张某某娘家拜年。2015年4月,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张某某诉称:我与王某某于198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0年3月28日在原南川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后于2004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我与王某某婚前恋爱时间虽长,但缺乏实质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王某某长期虐待我,经常对我掐脖甚至扇耳光,时间长达2年有余。王某某性格偏内向,导致双方互不关心、互不扶持、互不理解、互不沟通。王某某长期谩骂殴打恶行,经我多次劝解,仍不知悔改。自2014年1月,我与王某某开始分居生活。同年4月3日,经南川法院一审判决不准我与王某某离婚。后双方又分居一年有余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我与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我与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随我生活,婚生子王某乙随王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位于南川区某某镇某某居委七社的房产一套双方各自分割百分之五十;4、共同债权72000元由双方各自分割百分之五十;5、诉讼费由我自行承担。王某某辩称:张某某诉称我打骂她的事实均不属实,张某某完全是为了离婚来找理由。张某某所述的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以及子女的出生情况均属实。我与张某某之间发生小吵小闹属实,但我认为小吵小闹属于正常。2014年正月18日,张某某称到大女儿家去玩,大女儿结婚在湖北。儿子王某乙还去送了张某某,谁知道张某某一去不复返。我只有在家照顾��子,无法工作。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的意愿,也是不准我与张某某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三年多,又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由此说明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近24年之久,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婚后感情尚可。为改善家庭条件,双方一起外出务工,也说明双方能够相互扶持。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多考虑对方感受,多关心对方,做到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并珍惜家庭的完整,改正各自的不足,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张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判决离婚的请求,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我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2.位于南川区某某镇某某居委七社的房产一套由双方各自分割百分之五十;3.共同债权72000元由双方各自分割百分之五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婚前恋爱时间长,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近24年之久,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思想交流,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关心,改善各自处事方式,夫妻关系应能和好如初的。同时,张某某对其上诉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正东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代理审判员 李 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