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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汉族,文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字(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某在攸县经营“云容超市”,被告人廖某某的女儿在“云容超市”隔壁经营一快餐店。农历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廖某某利用在其女儿店内帮忙做事的便利条件,多次到“云容超市”内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因廖某某的女婿和李某某系亲戚关系,廖某某白天在其女儿店内做事,晚上居住在“云容超市”里面的房间。2015年农历5月3日凌晨4时许,廖某某利用住在超市的便利,在超市柜台内窃取蓝色芙蓉王香烟一条并藏匿在床底下,当年农历6月1日被李某某的母亲谢某某发现并将香烟拿回。廖某某也因此被要求搬离超市。2、2015年农历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廖某某趁“云容超市”无人守店之机,从快餐店拿了一把菜刀将快餐店与超市相通的门撬开,然后到柜台内窃取现金80元。到手后,廖某某通过超市后面的住房窗户爬出去;3、2015农历6月的一天(与第二次作案相隔几天)凌晨,被告人廖某某采取与第二次作案相同的方式进入“云容超市”盗窃现金100元;4、2015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快餐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将超市与快餐店相通的门撬开,再次进入“云容超市”,当廖某某到超市后面的住房确认是否有人时,被在房间内的谢某某发现并抓获,后闻讯赶来的李某某报警。另外,2015年农历3月至8月3日期间,廖某某多次利用“云容超市”老板外出让其帮忙临时守店的时机,窃取店内财物。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廖某某家人已支付受害人李某某7000元现金,廖某某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廖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第1-4项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另外在2015年农历3月至8月3日期间,多次利用“云容超市”老板外出让其帮忙临时守店的时机,窃取店内财物的证据不足,对此项指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实施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事后主动赔偿受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且被告人廖某某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南兰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