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温平与叶婷婷、金爱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温平,叶婷婷,金爱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548号原告:徐温平,职工。被告:叶婷婷。被告:金爱祖。原告徐温平诉被告叶婷婷、金爱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叶婷婷、金爱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婷婷、金爱祖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婷婷、金爱祖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叶婷婷、金爱祖经案外人杜爱娥介绍向原告徐温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日。案外人杜爱娥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婷婷、金爱祖至今分文未还,案外人杜爱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婷婷、金爱祖共同向原告徐温平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叶婷婷、金爱祖未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叶婷婷、金爱祖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以年利率5.6%对逾期利息予以保护。被告叶婷婷、金爱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婷婷、金爱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徐温平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叶婷婷、金爱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蔡婷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