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淑兰、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兰,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尹成珍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李淑兰。委托代理人:滕晓峰,山东鑫福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胜利黄海花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乔运祥,该公司经理。被告:尹成珍,退休工人。原告李淑兰诉被告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尹成珍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兰的委托代理人滕晓峰,被告尹成珍参加了诉讼。被告隆祥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兰诉称,李淑兰诉隆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淑兰申请财产保全,2012年1月4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隆祥公司名下位于海阳市凤城街道凤城路南隆祥街西凤都商业广场地上一层含1089在内房产一宗,查封期间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该文书于2012年1月5日送达隆祥公司和房屋登记部门。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隆祥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李淑兰于2013年申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以(2013)烟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继续查封。执行中,尹成珍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2011年4月25日购买上述房屋。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烟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李淑兰认为,隆祥公司与尹成珍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自备案日起生效,但至执行时未备案,因此,该合同未生效;付款假设属实,那么二者间的金钱之债已过诉讼时效;尹成珍等购房户远在千里之外,一日间聚众到隆祥公司选房、定房、签合同,又以现金方式缴纳全部房款,完全不合交易惯例,尹成珍也未举证证明资金存取来源。因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与执行是合法有效的,不应中止上述房产的执行。即使该合同生效,由于合同没有办理预登记和网签,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效力。请求:1、确认位于海阳市凤城路南隆祥街西凤都商业广场地上一层1089号房产归隆祥公司所有。2、判令对上述房产许可执行。被告隆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尹成珍答辩称,一、尹成珍与隆祥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4月25日,尹成珍与隆祥公司签订海房预(销)字200935第180号《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三份,约定购买隆祥公司凤都商业广场商铺1089号房产,房款为269159元。2011年4月25日尹成珍向隆祥公司给付1万元购房款。2011年5月18日,尹成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2万元,2011年6月25日,尹成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38359元,2011年7月5日给付800元现金购房款,合计支付购房款269159元,隆祥公司均出具了收据。尹成珍与隆祥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二、隆祥公司应全面履行该合同,有义务向尹成珍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附随义务。李淑兰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权主张强制执行该房。三、本案争议的房屋备案登记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涉案房产归尹成珍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尹成珍与隆祥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为有效合同,未作备案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请求,驳回李淑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本院在审理李淑兰诉隆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李淑兰的保全申请,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烟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隆祥公司名下的位于海阳市凤城街道凤城路南隆祥街西凤都商业广场地上一层包含1089号在内的房产一宗,查封期间自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上述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1月5日送达了隆祥公司和房屋登记部门。李淑兰诉隆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经本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隆祥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李淑兰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隆祥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李淑兰支付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三、隆祥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向李淑兰支付40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403.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四、隆祥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李淑兰支付400万元;五、隆祥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李淑兰支付459.5万元;六、隆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其中任何一笔款项,李淑兰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未付款部分款项,并且隆祥公司应当承担从李淑兰申请执行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部分利息;七、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605元,由李淑兰负担10211元,隆祥公司负担146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05元,减半收取75802.50元,由隆祥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隆祥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李淑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烟执字第361号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1月29日以(2013)烟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继续查封。案外人尹成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做出(2014)烟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查封的房产虽然登记在隆祥公司名下,但案外人尹成珍向本院提供了购买涉案房产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查封的房产系其在查封之前购买,虽然李淑兰不认可,但执行程序中只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形式审查,在涉案房产的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待权属争议消除后,再决定对争议财产的处置,现执行程序中尚不宜对此作出处理。裁定中止对隆祥公司名下的位于海阳市凤城街道凤城路南隆祥街西凤都商业广场地上一层1089号房产的执行。尹成珍主张其于2011年4月25日购买了涉案房屋,于7月5日前交纳了全部房款,并将涉案房产委托隆祥公司经营。向法庭提交2011年4月25日与隆祥公司签订的1089号商铺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与海阳凤都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及出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永昌支行的银行汇款凭证、隆祥公司出具的收1089号购房定金及房款的收据证明上述主张。其中《商品房预(销)销售合同》约定,尹成珍购买凤都商业广场1089号房,建筑面积为39.74平方米,房价款为269159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银行中国银行海阳支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和买受人持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合同自登记备案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约定,为使“凤都商业广场”能够顺利完成招商并启动运营,使商铺尽快获得较高租金和增值空间,尹成珍自愿将该商铺委托给隆祥公司聘请的经营管理公司无偿经营管理三年,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并与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尹成珍与海阳凤都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第一条约定,在不损害尹成珍利益的前提下,尹成珍委托海阳凤都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全权代表本人向隆祥公司办理有关收取该商品房的全部手续,并全权处理与交房有关的所有事务。第二条约定,尹成珍自愿将该商铺委托给海阳凤都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无偿经营管理三年,在该期限内海阳凤都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拥有该商铺全部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对该商铺进行统一招商、统一经营。该经营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另对三年经营管理期限届满后尹成珍个人出租及继续委托租赁等作了约定;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南山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及出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永昌支行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25日,尹成珍的女儿董傲雪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别向时任隆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青刚账户汇款120000元和138359元。尹成珍称当时售楼处的工作人员侯淑兰让其将款汇入姜青刚的账户。李淑兰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一是不确定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二是根据该合同第23条约定,买卖双方未共同持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合同未生效。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精神,买卖房屋未办理预登记和网签,不能对抗第三人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四是付房款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将款打到监管账户。五是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无偿给海阳凤都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三年是在隆祥公司与尹成珍签订买卖合同时房价优惠18%的基础上,优惠后的价格比签订合同时海阳当地最高楼盘的价格高出许多。认为经营管理合同的乙方是海阳凤都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当事人,无权处分涉案当事人的相关权益,与本案无关。对于尹成珍与隆祥公司为何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备案手续问题,尹成珍主张隆祥公司称备案手续由公司统一办理。对于房屋是否交付的问题,尹成珍称工程至今没有交付。对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李淑兰及尹成珍均不清楚。另查,隆祥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取得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登记在隆祥公司名下。该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凤都商业广场至今未运营。上述事实,有(2012)烟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14)烟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4月25日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与海阳凤都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及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南山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出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永昌支行的银行汇款凭证、隆祥公司出具的收购房款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有二,一是尹成珍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能否对抗李淑兰的执行申请;二是李淑兰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应否得到支持。一、对于尹成珍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能否对抗原告的执行申请问题。本院认为,尹成珍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尹成珍提供的其与隆祥公司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的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与海阳凤都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南山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永昌支行的银行汇款凭证、隆祥公司为其出具的收取购房定金及房款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尹成珍与隆祥公司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且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涉案房屋至今没有交付及办理登记的责任不在尹成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得对抗已付清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本案李淑兰的债权属其他债权,不能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又不能对抗已付清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因此,李淑兰的债权不能对抗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并已付清全部房款的购房户。尹成珍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民事权益,足以阻止标的物的转让、交付。李淑兰主张许可对隆祥公司开发的位于海阳市凤城街道凤城路南隆祥街西凤都商业广场地上一层1089号房屋的执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淑兰作为申请执行人,非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主张涉案房产归被执行人隆祥公司所有,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顺审 判 员  于 慧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