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中伟与漯河银鸽实业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王中伟,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粮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中伟诉被告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中伟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中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中伟撤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中伟承担。审判员 何德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傅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