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小学文化。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志斌,广东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12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曾于鸿翔宾馆一楼、南天大厦、联兴宾馆门口三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甲,每次均为1小包,重约1克,每包200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期间予以量刑。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时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不属实,其只卖过一次毒品给黄某甲,当时我不收钱,是他硬塞一百给我的。2.黄某甲知道我帮公安机关做线人的事,对我有意见,所以想报复。3.黄某乙的证言不属实,当时我人不在忠信,在惠州我妹妹处,还有手机拍照为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贩毒3次3克证据不足,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因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们的事实而与被告人有严重矛盾,他们的证言不可采信。2.被告人林某甲只贩毒一次0.5克,数量少且属于初犯,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12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曾于鸿翔宾馆一楼、南天大厦二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甲,每次均为1小包,重约1克,每包200元钱。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证人黄某甲、黄某乙体内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即均有吸食冰毒。(2)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领条证明涉案手机由忠信派出所扣押,其他非涉案轿车、戒指、手链等物品均由被告人林某甲委托的林某乙领取。(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其由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2.证人证言(1)黄某甲其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就向林某甲购买,总共拿了二三十次共计四千元左右的量。林某甲是油溪人,女性,手机1881832****。2013年11、12月份,其曾与黄某乙(外号“彬仔”)一起向林某甲购买过三、四次毒品,一次是在鸿翔宾馆一楼,一次是在南天大厦,一次是在联兴宾馆门口。每次都是拿一个货(一小包,重约1克,价值200元),每次都是一手拿钱一手拿货。(2)黄某乙于2014年9月份被公安机关送强制戒毒。其曾于2014年7月中旬向林某甲购买过100元的冰毒。因曾帮朋友抵押手机给林某甲换现金,换现金之后朋友又向林某甲购买冰毒,其与林某甲有“利益关系”,所以林某甲曾于2014年6、7月份三次提供冰毒给其吸食。2013年11、12月份,其曾三次陪同黄某甲向林某甲购买过毒品,每次都是一小包,共计三小包,地点分别为鸿翔宾馆楼下,工商银行门口,南天大厦宾馆楼下。林某甲的手机号码为188********。2014年7月中旬的时候其通过电话问林某甲有没有东西(指毒品),然后其去到忠信某宾馆的大厅向林某甲买了一小包(约0.3克价值100元的冰毒),其手机号码是刚买不久的新号码,号码已经记不清楚了。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联系方式为手机188********。其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所吸食的冰毒之前是向惠州陈某某买的,后来向河源人阿进(138********)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3月22日两次购买共计五克冰毒。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只是拿过毒品给黄某甲、麦某某、阿彬、吴某某等人吸食,共计20次,每次重约0.1克。其中于2013年冬天在忠信镇某酒店给了黄某甲(外号“三傻”)两次共计0.4克冰毒吸食;2013年在忠信镇某出租屋505房给了两次共计约0.4克冰毒给麦某某;2015年3月给了吴某某两次共计约0.2克冰毒。其提供毒品都没有收钱。4.辨认笔录黄某甲、黄某乙辨认笔录均指认林某甲贩卖毒品给其。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质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林某甲是否贩卖三次毒品给黄某甲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作出如下认定:1.根据证人黄某甲和黄某乙的证言陈述,被告人林某甲贩卖毒品给黄某甲的两次时间和地点可以相互印证,分别是2013年11、12月份,在鸿翔宾馆一楼和南天大厦交易过一次,每次都是拿一小包,重约1克。2.关于第三次地点联兴宾馆门口,由于两证人所陈述的地点不一致,无法认定贩卖事实,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贩卖数量为二次,每次1克,共计2克(价值400元)。3.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前已供述其与证人黄某甲和黄某乙之间没有利益关系,并且平时都是一起吸食毒品的朋友,辩护人辩称黄某甲和黄某乙因为林某甲做线人检举揭发他们的事情而与被告人有严重矛盾,因查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林某甲是否有重大立功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忠信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可知,被告人林某甲为忠信派出所的“线人”,2014年6月26日林某甲“约”贩毒人员肖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强制戒毒)、黄某甲(已强制戒毒)到忠信某酒店202房,当晚23时度当肖某某、吴某某和黄某甲在房间吸毒的时候被派出所民警一举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协助办案机关引诱贩毒人员抓捕归案,属于一般立功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二次贩卖,重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给黄某甲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甲,被告人予以否认,吸毒人员黄某甲与黄某乙供述的贩卖地点不一致,公诉机关举证不能充分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作为派出所“线人”,协助抓捕其他贩毒人员,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志荣审判员 张剑兰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