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丽与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普通合伙)入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王丽,曾用名王静,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护士。委托代理人夏超,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系原告王丽丈夫。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普通合伙),住所地溆浦县北斗溪乡沙坪村,组织机构代码76074710-7。代表人谢顺楚,合伙事务执行人,站长。原告王丽与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普通合伙)(下称喇叭滩电站)入伙纠纷一案,原告王丽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被告喇叭滩电站代表人谢顺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08年3月,被告喇叭滩电站站长谢顺楚向原告介绍该电站是一个合伙企业,有利可图,并称电站可以吸收原告入伙该电站,原告便相信了谢顺楚的话,并于2008年4月12日向被告喇叭滩电站交了5万元入股资金,被告喇叭滩电站给原告开具了收据。但是,在原告交了入伙资金后,被告一直未要求原告签订书面的入伙协议,双方从未约定入伙资金所占份额和原告的权利与义务,更没有进行原告入伙的工商登记,原告自始至终并没有成为电站的合伙人。电站投产后,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分配过收益。原告见入伙不成,便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入伙资金,但被告的站长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搪塞原告,以达到其长期无偿占用原告资金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虽然向被告交了5万元入伙资金,但一直未签订入伙协议,也未进行入伙登记,原告并未成为被告的合伙人。同时,由于被告失去诚信,原告现在也不想再入伙了。因此,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占有原告的该笔资金,理应将原告尚未实际入伙的资金返还给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判令被告喇叭滩电站返还原告入股资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喇叭滩电站辩称: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交钱是事实。但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不是通过谢顺楚介绍的,而是通过合伙人杨其勇介绍入伙的。没有分配利润也是事实,但开了多次会议,并将原因告知了原告。原告王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入伙资金5万元。被告喇叭滩电站未举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丽提出的证据均为书证,被告喇叭滩电站对其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喇叭滩电站系普通合伙企业,登记的合伙人为谢顺楚、杨其勇、舒毅。2008年,合伙人在对电站进行改造扩建的过程中,为筹集资金,通过合伙人杨其勇邀原告王丽入伙,原告王丽遂于2008年4月12日向被告喇叭滩电站交了5万元入伙资金,被告喇叭滩电站给原告王丽开具了收据,载明为“喇叭滩电站入股资金”。原告王丽出资后,一直未与其他合伙人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双方也未约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等与合伙有关的事项。被告喇叭滩电站在2010年6月底完成了改造扩建工程并投产运营,但因电站负债过多,一直未产生利润进行分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喇叭滩电站称其仍有意继续吸收原告入伙,但原告王丽表示已不愿意入伙。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入伙纠纷。被告喇叭滩电站现为普通合伙企业,本案系因原告加入合伙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成为一个已经核准登记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是通过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二是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由于原告王丽不存在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情形,故只能通过加入的方式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因此,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是原告王丽入伙的必备要件,虽然被告喇叭滩电站接受了原告王丽的入伙资金,但原告王丽一直未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自始至今没有约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等与合伙有关的事项,原告王丽也从未参与过利润分配。因此,原告王丽并未完成入伙,也尚未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被告喇叭滩电站对原告王丽的请求也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王丽要求被告喇叭滩电站返还5万元入股资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后返原告王丽入股资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孟良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