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毅,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丁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丁某、孙某在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0日,丁某、孙某以50年期限租赁形式取得惠民县姜楼镇人民政府建设土地6.6亩。2000年3月15日,在此6.6亩的租赁用地上成立了山东惠民鑫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6月7日,丁某、孙某因感情不和在商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10月28日,丁某、孙某复婚。之后丁某、孙某又因感情不和,2013年2月22日,丁某、孙某在商河县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除去对孩子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外,还约定对包括山东惠民鑫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离婚后由丁某、孙某另行主张。2013年12月份丁某、孙某因对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产生纠纷。根据法庭现场调查及丁某、孙某双方举证情况,确认丁某与孙某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山东惠民鑫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所占用6.6亩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价值527800元(计算方式为:50年使用权总价值563482元-563482元÷50年÷12个月x截止2013年2月份离婚前已经使用的年限值38个月=527800元)。北屋四间价值63675元、厂房七大间(包括钢结构屋顶)价值612480元,在建基础价值6545元。行吊两台价值50220元。上述可分割财产的总价值为1260720元。此外,2013年1月28日,丁某、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在商河县展家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属于双方共同债务。离婚后系由孙某个人偿还。故对该100000元的共同债务,应有丁某与孙某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丁某与孙某2010年6月7日在商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共有的山东惠民鑫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成立。在对财产和债务做出约定时,协议约定内容含混不清,并未明确约定该公司财产的处分,且丁某、孙某2013年2月22日在商河法院调解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公司财产离婚后另行解决,故对孙某所辩称的在商河县民政局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包括公司财产在内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丁某主张的电冰箱一台、保险柜一台、挂式电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的财产分割的诉求,因本案中未对上述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对其价值无法认定。故丁某对上述财产的分割请求可另行主张。此外,对丁某主张的八台车床为共同财产应与分割的诉求,因孙某持有异议,且丁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八台车床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丁某此项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丁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补偿款630360元;二、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孙某偿还外债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某、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资产评估费10000元,共计33300元,由丁某负担11100元,由孙某负担22200元。宣判后,孙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财产除山东惠民鑫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公司车间钢结构屋顶及在建基础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的均在2010年6月7日以前建设或投资购买。2010年6月7日,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协议离婚时,已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及债务归上诉人孙某所有。虽然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复婚,但是按照婚姻法关于财产的相关规定,上述财产属孙某个人婚前财产,丁某无权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将大部分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孙某和丁某离婚后,孙某新添置的车床以及其它设备等物品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土地使用权价值不是现实客观存在的实物或金钱,只有正常经营使用时才存在利益价值。本案中虽然对土地使用权价值做了评估,孙某、丁某在2010年离婚时,协议上已归上诉人孙某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使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滨州市中级人法院撤销(2013)惠民初字第2046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一审中一系列证据清楚的证实山东惠民鑫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在双方两次离婚时均没有做过分割,且在商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明确认可该公司财产另行处理,故一审分割该公司财产并无任何不当。其中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了评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在山东省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0日,上诉人孙某以50年期限租赁形式取得山东省惠民县姜楼镇人民政府建设土地6.6亩。2000年3月15日,在此6.6亩的租赁用地上成立了山东惠民鑫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6月7日,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因感情不和在山东省商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1.子女安排:女儿孙雨由上诉人孙某抚养,被上诉人丁某可随时看望孩子,被上诉人丁某不承担抚养费。2.财产处理:财产、债务由上诉人孙某所有。2010年10月28日,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复婚。复婚后,对山东惠民鑫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屋顶及在建基础投资建设。2013年2月22日,上诉人孙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向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上诉人丁某离婚。经法院调解,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丁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丁某自愿离婚;2.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婚生女孩孙雨随被上诉人丁某生活,上诉人孙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3.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丁某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制作(2012)商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丁某对离婚后财产的分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上诉人丁某申请惠民县人民法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山东惠民鑫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建筑物、设备及土地等资产进行评估。2014年12月5日,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滨海评报字(2014)第22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1月7日,评估结论为山东惠民鑫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建筑物、设备及土地评估价值1500891元。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孙某在山东省商河县展家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2月22日,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离婚后,该贷款由上诉人孙某个人偿还。本院认为,2010年6月7日,孙某与丁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债务由孙某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自××××年××月××日登记结婚至2010年6月7日协议离婚期间形成的财产应归上诉人孙某所有。双方协议离婚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财产已由原来的共有状态转化为上诉人孙某就财产单独享有所有权,原双方共有的财产在离婚后已归上诉人孙某,相对于复婚时而言,系上诉人孙某的个人财产。复婚仅是双方夫妻关系的恢复,从而重新确立婚姻关系,并不导致上诉人孙某的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复婚后又诉讼离婚过程中,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记载,丁某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山东惠民鑫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分割,另行处理,孙某称夫妻共同债务须与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另行处理,后双方达成了调解,调解书中并未认定涉案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调解协议中约定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亦未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项目及价值,因此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中并未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亦未变更2010年6月7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嗣后被上诉人丁某向法院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区分其所诉的财产中哪些属于孙某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从而予以分割处理。综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即2010年10月28日,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复婚后,双方仅对山东惠民鑫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屋顶及在建基础投资建设。被上诉人丁某主张分割山东惠民鑫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财产评估价值及其他财产价值的50%,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22日,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山东惠民鑫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屋顶(138840元)及在建基础(6545元)进行的投资建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虽然上诉人孙某对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滨海评报字(2014)第227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财产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应视其对该评估报告价值的认可。关于上诉人孙某主张的车床及其他设备等物品,在一审判决数额中已予扣除,并未列入夫妻共同范围。同样,被上诉人丁某主张的其他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部分判决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资产评估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丁某夫妻共同财产钢结构屋顶(138840元)、在建基础(6545元)折价款的50%,共计726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9150元,由被上诉人丁某负担9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