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吴某某、大荔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吴某某,张某,大荔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常某某,男,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北星巷*号。法定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南德村*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1977年2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屈家新巷**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陕西省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大荔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大荔县城西二环中路,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吴某某、大荔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大荔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常某某、被告吴某某、张某、大荔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14年1月15日15时许,原告常某某在大荔县城西关十字由东向西行走被张某驾驶实际车主吴某某的陕E856**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受伤,大荔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作出荔公认字(2014)第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荔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做两次手术后,转入西安交大附属二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487869.77元。吴某某预支了17万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28722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张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有异议,是原告突然跑到路上,事故认定书结论有偏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荔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是原告突然跑到路上,事故认定书结论有偏差,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大荔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系车辆租赁关系,大荔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大荔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5时许,张某持B1B2驾驶证驾驶陕E856**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沿西关十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荔县城关镇西关十字西50米时,将同方向行人常某某碰撞,致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荔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46338.55元,门诊费5423.4元,合计51761.9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8支,花费6000元,其中4支在大荔县医院临时医嘱单中有记载,2014年1月21日出院。同日转入西安交大附属二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支付住院费430107.82元,2014年3月31日出院。同日又被转入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6天,支付住院费162295.6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12000元,外购吸氧机3680元,气垫床320元,外购安宫牛黄丸1120元,2014年6月25日出院。同日又被转入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花费住院费62152.52元,2014年8月12日出院。期间在西安住院155天,支付住宿费12368元,支付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期间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预支了17万元。2014年1月23日,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作出荔公认字(2014)第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17日,常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常某某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2、常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60000元人民币;3、常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4、常某某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被告大荔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3日,原告常某某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常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0元;2、常某某此次损伤致目前情况应属长期完全2人护理。以上两次鉴定过程中,认定原告常某某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呈植物人状态。另查明,陕E85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常某某赔付人民币420000元。再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陕E856**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大荔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系被告吴某某雇佣司机,被告大荔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就陕E856**号中型普通客车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期、租金及其他双方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某系被告吴某某的提供劳务方,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吴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大荔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鉴定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属租赁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大荔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22437.93元,残疾器具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1236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8586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209天×30元/天),营养费4180元(209天×2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6792元(209天×88元/天×2),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鉴定费3900元,以上合计1261529.93元,出院后每年2人的护理费64240元(365天×88元/天×2人),误工费因原告属退休人员,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用,根据案情及鉴定结论,从鉴定结论之日即2015年8月起计算,逐年给付。被告主张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其已支付的420000元及被告吴某某垫付的170000元应予扣减,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其余损失671529.93元及2015年护理费64240元,其余护理费以后于每年8月底前支付原告常某某护理费64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焕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