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陆雪英、钱利青等与蒋杰、李建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英,钱利青,钱利娟,蒋杰,李建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陆雪英。原告钱利青。原告钱利娟。委托代理人沈利益(代理上列三原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杰。被告李建良。委托代理人陆卫华(代理上列两被告),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卢勇。委托代理人单磊。原告陆雪英、钱利青、钱利娟与被告蒋杰、李建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旖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英、钱利青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利益,被告蒋杰、李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陆卫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雪英、钱利青、钱利娟诉称:2015年4月21日7时45分左右,被告蒋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双凤镇凤北路p08005号路灯杆处路段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人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太仓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蒋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蒋杰驾驶的车是被告李建良的,被告李建良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12152元、丧葬费28992.5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88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护理费100元、车损1000元,合计人民币497143.31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蒋杰、李建良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杰、李建良共同承担)。被告蒋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与被告蒋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李建良已向原告先行垫付8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建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各项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按照11年计算,认可377806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认可3人7天每人每天56元,共1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认可30000元;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丧葬费、医疗费、车损没有异议,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7时45分左右,被告蒋杰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双凤镇沿凤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p08005号路灯杆处路段时,车前部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5月25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太公交证字(2015)第1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杰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男。原告陆雪英系妻子,原告钱利娟、钱利青系女儿和儿子,父母均已过世。受害人的户籍地址为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关于赔偿款垫付金额,被告李建良主张事故后已垫付赔偿款80000元。原告仅认可其中30000元,另外50000元系被告李建良于死者开丧当日给付的吊唁费用,系被告自愿行为,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对此,被告李建良称开丧当日被告的本意是去鞠个躬并先行赔偿部分费用,但由于三原告都在办理丧事,被告就将赔偿款交给了原告方一个叫陆的人,并由其出具收条,收条中陆建平书写为吊礼款,被告当时也提出异议,但碍于当日特殊情况,被告不想与原告另起纠纷,故只能接受这张收条。审理中,被告李建良明确愿意支付原告方10000元作为吊唁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被告李建良提交的收款凭证、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钱惠元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造成财产损失,原告陆雪英、钱利青、钱利娟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80.8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且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2152元及丧葬费28992.5元均符合相应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而收入减少的数额,本院结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及相关工资标准,酌情认定误工费为2500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性及关联性,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钱惠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其相应的过错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0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三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根据病历记载,钱惠元于事故当日8点20分送医,9点05分宣布死亡,故该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80.81元、死亡赔偿金412152元、丧葬费28992.5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25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478525.31元。根据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80.8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原告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366644.5元,本院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该不足部分由肇事机动车苏e×××××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238318.93元;其余35%由原告方自担。肇事车辆苏e×××××方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该238318.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方人民币350199.74元。关于被告李建良赔偿款的垫付金额,现原、被告双方对其中3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另外50000元,结合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风俗及原、被告陈述,本院采信被告所称的其支付该50000元的本意并非全部是吊唁费用,而是具有一定的赔偿性质。现被告李建良自愿将该50000元中的10000元作为吊唁费支付给原告,于情于理来说亦较为妥当。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建良已先行支付原告方赔偿款70000元,该款可视为被告李建良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李建良,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方人民币280199.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陆雪英、钱利青、钱利娟人民币280199.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李建良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陆雪英、钱利青、钱利娟负担3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8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晴 搜索“”